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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84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梁浩禧与中山市腾顺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邓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浩禧,中山市腾顺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邓勇,邓军,赵雪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846号原告:梁浩禧,男,197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冯海欣、蒋晓凌,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律师助理X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晓凌,XX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腾顺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阜沙镇阜沙村十三组公有物业小区内。法定代表人:邓勇。被告:邓勇,男,197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住所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被告:邓军,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被告:赵雪梅,女,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梓潼县。原告梁浩禧诉被告中山市腾顺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顺达公司)、邓勇、邓军、赵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海欣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腾顺达公司、邓勇、邓军、赵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浩禧诉称:被告腾顺达公司于2014年起两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5年10月29日尚欠借款本金500000元及截至2015年10月10日借款利息60000元等,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收据》、《对账单》等予以确认。被告邓勇、邓军、赵雪梅为上述债务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然而,四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腾顺达公司向原告梁浩禧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截至2015年10月10日借款利息60000元及相关逾期还款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0月1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全部借款清偿为止);2、被告腾顺达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3、被告邓勇、邓军、赵雪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腾顺达公司、邓勇未提交证据,但在本院询问笔录中确认借款事实但称借款属高利贷,邓勇、邓军、赵雪梅本人无须承担还款责任,且不同意负担律师费。两被告邓军、赵雪梅未提供证据,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邓勇、赵雪梅为夫妻关系。2014年4月24日,梁浩禧作为甲方,腾顺达公司作为乙方,邓勇、邓军以及赵雪梅作为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梁浩禧于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期间出借200000元给腾顺达公司,邓勇、邓军以及赵雪梅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9日,梁浩禧作为甲方,腾顺达公司作为乙方,邓勇、邓军以及赵雪梅作为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1份,梁浩禧于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期间出借300000元给腾顺达公司,邓勇、邓军以及赵雪梅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前述2份借款协议共同约定如下内容:1、款项以转账方式交付;2、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计付财务咨询费、利息及手续费等,但具体计算方式未明确;3、双方又约定因借款方违约引起诉讼的,借款方须负担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且担保方须对借款本息、手续费、违约金及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腾顺达公司后出具股东会决议,授权邓勇负责前述借款事宜。2014年4月24日,梁浩禧向邓勇账户转账汇入184000元,腾顺达公司于当日出具收据称收取借款200000元。2014年10月9日,腾顺达公司出具收据称收到梁浩禧借款300000元,梁浩禧于次日向腾顺达公司账户转账汇入286500元。借款期限届满,腾顺达公司等未能清偿借款本金,但于2015年10月10日出具对账单,腾顺达公司确认截至2015年10月10日止尚欠梁浩禧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借款利息60000元(借款按月息3%计算至2015年10月10日止,2015年10月11日后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且邓勇、赵雪梅、邓军等仍对前述借款本息、律师费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腾顺达公司仍未能清还借款本息,梁浩禧遂于2016年1月5日诉诸本院。2016年1月4日,梁浩禧因本案纠纷委托广东朗锐律师事务所代理相关诉讼事务梁浩禧因本案纠纷委托XX律师事务所代理相关诉讼事务,并于2016年3月10日支付律师费10000元。梁浩禧庭审中承认如下事实:1、200000元借款实际交付184000元(先行扣减利息16000元)、300000元借款实际交付286500元(先行扣减利息13500元);2、200000元借款按月息4%计收利息,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已计收利息104000元;3、300000元借款按月息4.5%计算,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已计收利息94500元;4、除前述利息外,腾顺达公司、邓勇、邓军及赵雪梅未再支付借款利息。对账单载明2015年6月至10月10日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共计60000元,但该款并未交付。本院认为:虽然借款协议及收款收据载明原告梁浩禧向腾顺达公司出借款项累计500000元,但银行转账明细及梁浩禧本人陈述均可证实梁浩禧实际交付款项仅为470500元(184000元+286500元),故梁浩禧实际出借款项应为470500元。腾顺达公司、邓勇、邓军以及赵雪梅未举证证明归还借款本金情形,故梁浩禧有权追偿借款本金470500元。梁浩禧按月利率4%及4.5%计收借款利息,超出我国法律法规所允许范围,本院予以调整。梁浩禧已计收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36%计算,未收借款利息按年利率24%计收。因此,借款本金184000元于2014年4月24日至2015年5月23日期间按年利率36%计息,2015年5月24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本金286500元于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期间按年利率36%计息,2015年5月11日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鉴于梁浩禧实际按月利率4%及4.5%计收借款利息合计198500元(104000元+94500元),故腾顺达公司应付借款利息须按前述方式计付后扣减前述已付利息198500元。借款协议及对账单载明借款人违约须负担出借人的律师费支出,故腾顺达公司应返还律师费10000元给梁浩禧。邓勇、赵军、赵雪梅在借款协议及对账单上以保证人名义签名,且承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应对腾顺达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腾顺达公司、邓勇、邓军、赵雪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及抗辩权,但不影响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腾顺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梁浩禧偿付借款本金470500元及其借款利息(184000元于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按年利率36%计息,2015年5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86500元于2014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按年利率36%计息,2015年5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且须从前述借款利息扣减已付借款利息198500元);二、被告中山市腾顺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梁浩禧返还律师费10000元;三、被告邓勇、邓军、赵雪梅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梁浩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0元,诉讼保全费3370元,合计12870元,原告负担993元(原告已交),四被告负担11877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钊洪审 判 员  阮明俞代理审判员  伍执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潘霞慧陈伟华第7页共7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