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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135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东莞市时富幸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郑水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时富幸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郑水现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13517号原告:东莞市时富幸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法定代表人:陈玉燕。委托代理人:钟满棠,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郑水现,男,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身份证号码×××3577。本院受理原告东莞市时富幸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郑水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小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钟满棠,被告郑水现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管理的时富花园城东世家第1栋101号房业主,房屋建筑面积86.19平方米,月管理费172元,原、被告于2013年7月3日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但自2015年1月开始被告拖欠物业管理费,至2016年5月共计拖欠物业管理费2924元,原告多次催收该款项,但被告拒不缴纳。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924元(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止),水费131元(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滞纳金362.58元(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5月23日止),逾期付款的滞纳金按每天0.05%计算直至结清全部欠费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被告确认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和水费,但拖欠的原因在于楼房的外墙瓷砖脱落砸到被告的东西,后双方在赔偿方面一直达不成协议,所以被告才一直拖欠费用。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3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东莞市寮步镇横坑村时富花园城东世家1栋101号房,房屋建筑面积为86.19平方米。2013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涉案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同时约定物业管理费为每月每平方2.0元(电梯洋房),交纳时间为每月15日前。原告可代收水费。第九条第四款约定,被告不按该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0.05%交纳滞纳金。被告对原告诉请的物业管理费和水费的数额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欠费明细表所列款项构成亦无异议,但主张由于外墙瓷砖脱落砸坏被告的东西,原告答应赔偿或抵消管理费,但至今没有兑现,故原告拖欠费用至今。原告确认有外墙瓷砖脱落砸到被告东西的事实,但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应该由原告赔偿,并主张相关的维修责任在于开发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费明细表、缴费通知单、物价局关于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备案的复函、业主临时公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每月物业管理费为172元,被告未向原告交纳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2924元和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水费131元的事实均无争议。原、被告对于外墙砖脱落砸坏被告的财物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前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能否以外墙砖脱落砸坏被告的财物为由不交物业管理费和水费。水费是因被告使用产生,被告应当交纳。原告为被告所处的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主要是公共性服务收费,由物业管理区域清洁费用、绿化养护费用、秩序维护费、共用设备维护费用等多方面的费用构成,物业管理费的交纳义务对全体业主而言都是均等的,否则物业服务关系会产生不稳定、不确定的情况。因此,被告以外墙砖脱落砸坏被告的财物为由不交物业管理费和水费,没有依据,本院认定被告应当向原告交纳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2924元和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水费131元。如果原告在物业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有违约行为,或开发商交付的商品房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另,被告存在迟延交纳费用的行为,但考虑到原告有管理、及时维修小区房屋的共用部分和共用设施的义务,被告并非无故不缴纳物业管理费,而且原、被告未明确约定水费的交纳期限,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和水费的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水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时富幸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2924元和2014年12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水费131元。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时富幸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负担3元,由被告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小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苏伟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交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