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023民初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黄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3民初545号原告黄某,农民。被告唐某甲,农民。原告黄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蓝江宁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唐某甲下落不明,需要向被告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本院于同年5月9日作出(2016)桂1023民初545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底认识并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在广西平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J451023-2011-001549)。××××年××月××日生育女儿,取名唐某乙(曾用名唐佳美)。女儿出生后,被告以去广东打工或建厂为借口外出,虽然被告时不时回平果过节,但从未关爱过女儿,也没有支付过女儿的生活费。自2013年春节后,原、被告分居至今。加上被告好赌,原告多次劝告其不要再赌,但被告一直不改。2015年5月,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在广东不回来,原告只好主动撤诉。原告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务。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由被告支付女儿生活费每月500元,教育费、医疗费等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直至唐某乙年满十八岁止。被告唐某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黄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人员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及原、被告婚生女儿的基本情况;证据三、广西平果县榜圩镇六里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常年不回家,小孩由原告独自抚养;证据四、平果县人民法院(2015)平民一初字778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曾于2015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起诉的事实。被告唐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核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而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互相印证,故对原告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举证及本院的认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黄某与被告唐某甲于2010年底通过互联网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于同年开始同居生活。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平果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唐某乙。自女儿唐某乙出生后,被告唐某甲前往广东务工,原、被告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原、被告互不来往。婚姻期间,原、被告没有共同财产,没有共同债务。2015年6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之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同年7月15日作出(2015)平民一初字第77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撤诉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2016年3月3日,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通过互联网相识,确立恋爱关系后不久即开始同居生活,并于次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可见婚初夫妻感情尚可。但在双方共同生育一女孩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生活琐事闹矛盾,被告独自外出广东打工,开始分居生活,期间双方一直没有联系,导致夫妻感情日渐淡化。原告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但撤诉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维持这样的婚姻已无意义,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且离婚态度坚决,由此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唐某乙长期跟随原告生活,原告主张由原告直接抚养唐某乙,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根据本地的生活水平和被告的给付能力,原告主张被告每月向唐某乙支付生活费500元生活费的要求过高,本院酌定由被告每月向唐某乙支付生活费300元,唐某乙的教育费、医疗费等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平均分担,直至唐某乙年满18周岁止。被告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案件事实,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唐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唐某乙跟随原告黄某生活,由原告黄某直接抚养,被告唐某甲自2016年8月起在每月30日前支付给唐某乙生活费300元,唐某乙的教育费、住院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直至其年满18周岁时止。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两项共计10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蓝江宁代理审判员 马海棠人民陪审员 覃月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碧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