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922民初1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叶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922民初1089号原告:叶某,女,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福建省古田县。被告:李某甲,男,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古田县。原告叶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其与李某甲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由其抚养,李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事实和理由:其与李某甲于2005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3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婚后发现李某甲脾气暴躁、疑心重,经常无缘无故辱骂、殴打其,还有赌博恶习,对家庭不闻不问。其于2007年只身前往福州打工,于2014年年底购买了位于闽侯县荆溪镇荆溪中大道6号中铁城第二期B1-5号楼1906房子一套,并支付了首付款,但尚未取得房子的产权证。其于2015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现时间已过去半年多,李某甲无任何悔改之意,其与李某甲的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李某甲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儿子李某乙由其抚养,位于闽侯县荆溪镇荆溪中大道6号中铁城第二期B1-5号楼1906房子一套归儿子所有,每月按揭款每人付一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叶某与李某甲于2005年3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6年3月5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双方于2014年购买了位于闽侯县荆溪镇荆溪中大道6号中铁城第二期B1-5号楼1906单元的房子一套,已付首付款,但尚未取得房子的产权证。2015年8月叶某曾向本院起诉与李某甲离婚,后被驳回其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叶某曾向本院诉请与李某甲离婚,在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六个月后叶某再次起诉,坚决要求离婚,可认定二人夫妻感情确己破裂,经调解无效,本院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婚生子李某乙的抚养问题,本院征询了李某乙的意见,李某乙要求跟随李某甲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故李某乙由李某甲抚养为宜,叶某依法支付抚养费,具体数额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及双方的负担能力、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关于闽侯县荆溪镇荆溪中大道6号中铁城第二期B1-5号楼1906套房的分割问题,由于双方尚未取得该房子的所有权,故本院暂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叶某与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李某乙由李某甲负责抚养,叶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李某乙十八周岁止。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计122.5元,由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丽晶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兰凌宇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己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