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4民初2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于法君与杨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法君,杨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4民初2251号原告:于法君,男,198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同杰,巨野鑫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阳,女,199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巨野县。原告于法君与被告杨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法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同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法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现金2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在章缝开店,被告在原告店里工作,被告因急事需用资金,向原告借款。2015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了利息,原告把现金给了被告。被告承诺近期还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困难拒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杨阳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及被告的身份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月利息7分,借款人杨阳,2015.6.20,同时被告将其身份证押在了原告处。因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因被告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于2016年5月22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逾期被告未到庭应诉。被告杨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被告为其出具的借条、被告的身份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杨阳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月利率为7分,经原告催要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归还。经原告催要,被告杨阳未偿还原告欠款,属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杨阳归还欠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超出了法律的规定,其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被告杨阳可按年利率24%支付原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杨阳经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阳归还原告于法君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德山人民陪审员 左伯向人民陪审员 王怀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姚 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