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23执501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陈俊杰与被执行人杨志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2
法院
澄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迈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俊杰,杨志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琼9023执501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陈俊杰,男,汉族,1971年12月19日出生。被执行人杨志勇,男,汉族,1969年7月7日出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陈俊杰与被执行人杨志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澄民初字第56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杨志勇至今未全部履行该民事调解书确认的付款义务,即还应向申请执行人陈俊杰支付劳务费余款人民币11250元,并应向本院交纳执行申请费人民币69元。本院依法向有关单位查询了被执行人杨志勇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本院已经裁定扣划被执行人的上述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人民币4111元并将该笔款项划款至申请执行人,尚余执行案款人民币7139元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出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澄民初字第561号民事调解书主文内容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夏 琳 审 判 员 曾 令 侨 审 判 员 刘 洋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杜 迎 风 书 记 员 陈 正 玉 附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