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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1民初20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晶崟金融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小梁园年代秀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晶崟金融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小梁园年代秀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施未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01民初20450号原告晶崟金融服务(上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青浦区。法定代表人张汉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彬,上海市申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小梁园年代秀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董庆功。第三人施未,男,汉族,1980年6月14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晶崟金融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小梁园年代秀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及第三人施未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查。原告晶崟金融服务(上海)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1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出借给被告50万元。合同履行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2016年2月3日被告与第三人施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持有的案外人无锡小梁园年代秀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69万元股权转让给第三人。对此,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债务存续期间恶意转让股权,造成原告债权的损害,故请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的股权转让协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系以被告恶意向第三人转让财产,造成其债权损失,进而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间的股权转让协议,故本案系撤销权纠纷。根据现行合同法理论,债权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前提在于,债权人与债务人间存在明确、到期的债权债务,同时,因债务人低价或无偿转让其财产,造成无力清偿债权人之债权。而据本院所查明的事实,本案原告对被告的债权尚在本院(2016)沪0101民初5962号案件审理之中。并且,纵使原告的债权被本院判决确认,但在未经本院强制执行之前,尚不能认定被告无力清偿原告的债权。因此,原告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前提条件未成就,从而原告与被告、第三人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并不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起诉本院应予驳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晶崟金融服务(上海)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澜审 判 员  王丹丹人民陪审员  亓文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