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皮志斌与张征彬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皮志斌,张征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450号原告:皮志斌,男,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王新民,江西联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610154799。被告:张征彬,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原告皮志斌诉被告张征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征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皮志斌诉称:2012年6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借期自2012年7月26日止,原告将款项打进被告指定账户。被告未按期归还原告欠款并于2014年8月10日对欠款事实进行书面确认。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诸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7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皮志斌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二、借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2年6月26日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于2014年8月10日对该借条进行了再次确认。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2份。证明:2012年6月26日原告通过本人账户向被告转款310000元。证据三、银行转款凭证2份、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在2012年6月26日通过国林矿通资产评估(北京)有限公司账户向被告转款90000元。证据四、银行转款凭证2份、证明1份及证人皮某的证言。证明:原告在2012年6月26日通过哥哥皮某账户向被告转款300000元。被告张征彬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6日,被告张征彬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皮志斌人民币700000元,归还期2012年7月26日”。同日,原告向被告转款310000元,国林矿通资产评估(北京)有限公司向被告转款90000元,皮某向被告转款3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2014年8月10日,被告在原借条上载明:“2014年8月10日重新确认该借条未还款并顺延时间具备法律效力”。后原告多次催款未果,故诉诸法院,提出如前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关系成立。原告出借款项,应享有收回借款本息的权利。被告借款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在诉请中仅要求被告支付利息150000元,故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不超过15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征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皮志斌借款7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7月27日至款清之日止,按月息6厘计算,但不超过1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被告张征彬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付 蕾人民陪审员 孙 旭人民陪审员 李孜靖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瑶速 录 员 邹 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