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83刑初1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刑初110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女,1994年11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土家族,小学文化,务工。曾因吸毒,于2013年8月20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责令社区戒毒二年;又因拉客招嫖,于2014年9月12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南安市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刑诉(2016)10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世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南安市石井镇石亿夜总会二楼卡座x号座位,盗走被害人赵某放在卡座桌子隔层的1部苹果6代手机(价值人民币3476元)以及手机套内装着的现金人民币1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卢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鉴定价格意见书,监控视频及截图,发票,工作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归案经过,出警经过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涉案财物价值人民币35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可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后果,结合被告人李某归案后的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4日起至2016年10月3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出赃物苹果6代手机1部或赃物折价款人民币3476元、赃款人民币100元,返还被害人赵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谢希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宝兴速 录 员  黄柳君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