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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22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陶玉云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许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陶玉云,许军,无锡市耀华建材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224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上马墩路18号。负责人:许威,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岑丹萍,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玉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俊,江苏太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市耀华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惠钱路51号。法定代表人:顾军,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陶玉云、许军、无锡市耀华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5)锡滨民初字第02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残疾赔偿金部分,陶玉云在(2015)锡滨民初字第00818号案件中未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认定为放弃该主张,故本案应当驳回该主张。二、在(2015)锡滨民初字第00818号案件中残疾赔偿金的标准是按照2014年城镇标准计算,但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按照2015年城镇标准计算,前后相悖,故即使认可本案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按照2014年城镇标准。三、在计算被扶养人颜玉英的生活费时,前5年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已经超过一个城镇标准,计算方式有误。陶玉云辩称,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因为之前的案件中未涉及被扶养人生活费,虽然被扶养人生活费是计入残疾赔偿金的,但仍可以作为一项独立的请求予以主张,其并未表示过放弃,故其可以主张。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和方式,一审法院计算正确。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许军、耀华公司未作答辩。陶玉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许军、耀华公司、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赔偿被扶养人韦启明生活费12483元(24966元/年×10年×0.10÷2)、被扶养人韦娜娜生活费9986.40元(24966元/年×8年×0.10÷2)、被扶养人颜玉英生活费4161元(24966元/年×5年×0.10÷3),合计26630.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许军、耀华公司、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7日7时18分许,许军驾驶苏B×××××号中型普通客车,在无锡市中南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蠡湖大道交叉路口右转弯时,遇陶玉云驾驶悬挂号牌号码为无锡578323的电动车在中南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路口,结果发生碰撞,导致陶玉云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无锡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滨湖大队于同年7月4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陶玉云不负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陶玉云两次在无锡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另查明:耀华公司系苏B×××××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许军系耀华公司驾驶员,事发时许军系执行耀华公司职务工作。该车在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事故发生后未获足额赔偿,陶玉云于2015年4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诉讼。经陶玉云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6日出具锡中西医司[2015]临鉴字第7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陶玉云左下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该院经审理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2015)锡滨民初字第00818号民事判决,判决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陶玉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损失合计94800元;驳回陶玉云的其他诉讼请求。陶玉云、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2015)锡民终字第0240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又查明:陶玉云与其丈夫韦忠生育一子一女,即2005年4月25日生儿子韦启明,2002年6月1日生女儿韦娜娜,均跟随其夫妇在无锡生活;陶玉云父亲陶礼新(已去世)与母亲颜玉英(1931年12月19日生,尚健在,无任何收入,依靠三子女赡养,系阜宁县古河镇运河村村民)生育子女三人,即陶应龙、陶玉云、陶玉花。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事故发生经过事实、责任认定及陶玉云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等级的鉴定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性质是指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它是人身损害的直接后果,是一种财产损失。定残之日起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依据伤残鉴定报告,伤残鉴定是科学量化受害人因各种形式的损害造成身体器官缺损、功能障碍和心理障碍,进而导致受害人的生活、工作和社会活动能力的丧失程度,是受害人民事救济、要求赔偿的依据,但是伤残鉴定报告不具有溯及力。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未明确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从定残之日起计算,但是根据法律的宗旨,应从定残之日起计算。故陶玉云所受损失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从陶玉云定残之日起计算。关于许军、耀华公司、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提出的陶玉云已就残疾赔偿金提起过诉讼,且已得到赔偿,故对陶玉云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认可的抗辩意见,经审查,被扶养人生活费虽计入残疾赔偿金,但仍作为一项独立诉讼请求,由当事人自行决定是否主张或放弃。陶玉云在本案之前的诉讼中并未明确表示其放弃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故本案诉讼与前诉的诉讼请求并不相同,本案诉讼不属于重复诉讼。故对许军、耀华公司、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提出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陶玉云应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有三人,即儿子韦启明,至陶玉云定残之日已年满10岁,女儿韦娜娜,至陶玉云定残之日已年满12岁,母亲颜玉英,至陶玉云定残之日已年满75岁。故被扶养人韦启明的生活费,按照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4966元/年×8年×0.10×1/2为9986.40元;被扶养人韦娜娜的生活费,按照江苏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24966元/年×6年×0.10×1/2为7489.80元;被扶养人颜玉英的生活费,按照江苏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12883元/年×5年×0.10×1/3为2147元,合计19623.20元。因苏B×××××中型普通客车驾驶人许军负事故全部责任,该款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的赔偿限额,故应由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陶玉云赔偿款19623.20元;二、驳回陶玉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陶玉云承担105元,由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承担295元。本院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可以与残疾赔偿金分别主张,上述费用的计算标准是否以案件的审理时间为准,一审法院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式是否恰当。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赔偿请求中分别包含有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而陶玉云在(2015)锡滨民初字第00818号案件中只是主张了残疾赔偿金,并未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陶玉云亦明确表示不放弃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故陶玉云在本案中对被扶养人生活费提出主张并不违反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应予支持。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八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因(2015)锡滨民初字第00818号案件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判决,本案一审判决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故一审法院对残疾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以案件审理时的上一年度标准予以计算并无不当。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陶玉云在本案中共计主张了三名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审法院按照鉴定意见所确定的伤残等级以及赔偿年限对三名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进行计算,且所计算的三名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亦未超过法定标准,因此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平安保险无锡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 菲审 判 员  朱光烁代理审判员  王俊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尹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