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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民初632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呼和浩特市骏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杨国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和浩特市骏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杨国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6328号原告:呼和浩特市骏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590号名仕园小区8号楼1单元301室。法定代表人:王嵩,总经理。被告:杨国华,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原告呼和浩特市骏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物业公司)与被告杨国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骏马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费141元、违约金101.5元,共计24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国华系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业主,房屋面积为93.94平方米。原告骏马物业公司依据物业服务合同对该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拖欠原告物业费,经催要未予理睬。被告杨国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名仕园小区的业主,原告与名仕园业主委员会所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具有约束力。依据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收费标准为每月0.75元/平方米,被告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30日应交纳的物业费为141元(93.94平方米×0.75元×2个月)。被告杨国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对原告的服务质量提出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141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系恶意拖欠物业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呼和浩特市骏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41元。二、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骏马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文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云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