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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1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1刑初151号公诉机关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2015年5月23日因涉嫌受贿罪被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9日被执行逮捕,2015年12月4日被承德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8月3日被我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青,河北骥腾律师事务所律师。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承县检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于2016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曾令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李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任当地县教育体育局计财审计股、项目办科员期间,利用其负责基建工程手续跑办及协调工程质量验收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承建教育系统工程的建筑安装公司谋取利益,多次收受建筑安装公司项目经理送给的现金合计人民币31500元。1、2007年,被告人刘某某帮助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赵某某协调小学教学楼工程进度,事后收受赵某某表示感谢送给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2、2010年,被告人刘某帮助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曹某某协调工程进度,2010年7、8月份,以借款名义收受曹某某表示感谢送给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3、2012年,被告人刘某某帮助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王某某协调小学教学楼工程进度,并于2012年年底收受王某某表示感谢送给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4、2013年,被告人刘某某帮助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姜某某协调小学教学楼工程进度,收受姜某某表示感谢送给的现金人民币4500元。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受贿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故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承认,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存在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一、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依法应从轻、减轻处罚。二、被告人不存在索贿行为,没有为行贿人谋取过不正当利益,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犯罪情节轻微,指控被告人收受贿赂的金额是31500元,刚刚达到受贿罪的起刑点。三、被告人平时表现良好,本次是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且当庭认罪,自愿悔罪,并且退回收受的款项,应酌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任当地县教育体育局计财审计股、项目办科员期间,利用其负责基建工程手续跑办及协调工程质量验收工作的职务便利,为承建教育系统工程的建筑安装公司谋取利益,多次收受建筑安装公司项目经理送给的现金合计人民币31500元。1、2007年,被告人刘某某帮助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赵某某协调小学教学楼工程进度,事后收受赵某某表示感谢送给的现金人民币5000元;2、2010年,被告人刘某某帮助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曹某某协调工程进度,2010年7、8月份,以借款名义收受曹某某表示感谢送给的现金人民币20000元;3、2012年,被告人刘某某帮助某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王某某协调小学教学楼工程进度,并于2012年年底收受王某某表示感谢送给的现金人民币2000元;4、2013年,被告人刘某某帮助某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姜某某协调小学教学楼工程进度,收受姜某某表示感谢送给的现金人民币45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第一起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2007年的时候我是建筑安装公司的项目经理,当年承办了小学的教学楼,当时刘某某给自己帮了不少忙,为了表示感谢给了刘某某5000块钱;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承认在2008年年初的时候,赵某某找到自己说想干教育的活,让我给帮帮忙,后来赵某某中标了小学的工程,在工程施工后不久,在赵某某家门口,赵某某给了我5000元,说是为了表示感谢,我就收下了这5000块钱。第二起1、证人曹某某的证言,证实在2010年左右的时候我给项目办的刘某某2万元现金,当初刘某某跟我说是一个姓王的外甥要用钱,用来倒一下,之后刘某某说要把钱还给我,当时我跟他说这些年他没少给我帮忙,算是感谢刘某某,不用还了;2、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前几年自己确实从刘某某手里接过2万元,当时刘某某说手里没有那么多钱,需要从别的地方倒一下;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承认2010年我从曹某某手里借了2万元,虽然说是借,我也不打算还给曹某某,当时曹某某说的很明确,说我在工程没少给帮忙,这2万元就算给我了。是曹某某为了表示感谢,通过借的名义给我的。第三起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自己在2013年春节前后的一个晚上因为感谢刘某某在小学教学楼工程中的关照,给了刘某某2000元现金;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承认在教育局项目办工作期间,王某某因为干小学餐厅项目给了我2000元现金。第四起1、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4月的时候我请刘某某等人吃饭,刘某某接了一个电话说要去打麻将,我给了他6、7千元,但是具体数额记不清了;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承认自己在2012年或者2013年的时候有一次姜某某请我吃饭,在饭桌上姜某某让我给予一定的照顾,别人都走了之后,姜某某给了我4500元现金。综合证据1、刘某某的干部基本情况表、任职证明及公务员登记表,证实其在教育体育局计财股和项目办的任职情况及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及其在项目中的负责工作,即负责对工程洽商变更进行审核、确认,并组织对工程决算进行审计,为审计部门提供真实完整的施工图纸、合同、变更签证等决算材料;2、教育体育局出具的职责分工的说明,证实刘某某负责帮助学校跑办前期手续,组织协调相关部门进行工程质量验收等工作,其属于职教中心教学楼基建领导小组成员;3、刘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刘某某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4、承德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出具的办案说明、河北省罚款单据一张,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已全部退赃,刘某某在侦查部门如实供述了侦查部门未掌握的本人受贿的全部犯罪事实,属自首。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受贿罪行,且开庭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系自首,具有法定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案发后已全部退赃,量刑时酌定从轻考虑。本院为了维护国家机关正常管理活动和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打击贪污贿赂犯罪,亦本着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富审 判 员  孟庆园人民陪审员  雒明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