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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1民初2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3

案件名称

鲜可斌、沈勇军等与武汉鼎盛家合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可斌,沈勇军,武汉鼎盛家合装饰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1民初2969号原告:鲜可斌,装修工人。原告:沈勇军,装修工人。。两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祥均,武汉市洪山区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武汉鼎盛家合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白沙洲大道***号烽火家美时尚广场*楼。法定代表人:曾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宇,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鲜可斌、沈勇军诉被告武汉鼎盛家合装饰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顾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鲜可斌、沈勇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祥均、被告武汉鼎盛家合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鲜可斌、沈勇军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因施工需要将保利十二橡树湾庄园会所部分木要装修工程发包给两原告施工,并签订施工合同。原告按被告要求完成了施工,被告拒不结算和支付工程款。2014年11月17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63617.6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63617.6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武汉鼎盛家合装饰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是先施工后补签的,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未经被告确认,且发包方一直拖欠被告应收的工程款。综上,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数额经被告对账确认后同意支付。原告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施工合同》无异议、《木工汇总表》、《验收单及工程量清单》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装修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进账明细真实性无法确认,也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装修合同可以证明被告系涉案装修工程的总承包方,依法予以采信,进账明细与本案无法,依法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4日,被告承接了案外人武汉楚翘苑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保利十二橡树庄园会所的装修工程,并将其中的部分木工程发包给原告完成,原告随即进场施工。原、被告于2014年11月1日补签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对施工项目、单价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其中付款方式约定为截止2014年11月1日已付木工人工费1万元,施工至2014年11月6日再付2万元,工程完工后按实际做工程总价的90%付余款,2014年内付余下的10%。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杰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10月28日、10月31日、11月5日、11月8日、11月14日在原告提交的六份《验收单及工程量清单》上签名,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总价为145617.79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仅于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间支付工程款82000元,尚欠63617.7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故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为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63617.6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法定代表人曾杰在原告提交的《验收单及工程量清单》上签名,确认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总价为145617.79元,被告关于所欠工程款未经被告确认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鼎盛家合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鲜可斌、沈勇军支付尚欠工程款63617.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5元,由被告武汉鼎盛家合装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 青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思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