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67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原告郭智奎与被告南京新精泽工装装备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等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智奎,南京新精泽工装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6730号原告:郭智奎,男,1986年6月26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家山,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新精泽工装装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55759077546,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上坊集镇新润路9号。法定代表人:黄松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红盛,男,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华,男,该公司行政部长。原告郭智奎与被告南京新精泽工装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精泽公司)经济补偿金、追索劳动报酬、失业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郭智奎的诉讼代理人胥家山,被告新精泽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汪红盛、郭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智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新精泽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68110元;2.要求新精泽公司支付2016年2月工资2420元;3.要求新精泽公司支付延时加班费38092元、休息日加班费48758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10134元;4.要求新精泽公司协助办理失业金领取手续;5.要求新精泽公司协助办理职业病鉴定手续。事实和理由:其于2007年8月22日入职新精泽公司从事磨床、计件操作等工作,月工资6798元。2016年,其对百叶窗工艺进行改良,给新精泽公司带来巨大利润,曾于当年1月15日被评为优秀员工。新精泽公司经常组织加班,在长达八年时间里没有支付加班费。2016年2月25日,新精泽公司以其不能胜任工作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新精泽公司辩称,郭智奎主动提出辞职,但辞职报告被郭智奎从前台人事处偷走。郭智奎已按规定流程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确认移交和工资手续办理完毕。其已全额付清郭智奎的所有工资和加班费。郭智奎请求其出面帮助办理失业保险手续,其因此出具有关材料,郭智奎对公司的帮助行为提出申诉属于欺诈。郭智奎从事班长职务,属于脱产管理。其每年组织体检,郭智奎的检查结果正常,不知职业病从何而来。其同意协助办理失业金申领手续。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1日,上海精新泽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精新泽公司)与郭智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月1日,岗位为制造部操作工,实行标准工时制,计件工资制。2011年度,上海精新泽公司为郭智奎代缴工资所得税。2012年2月15日,郭智奎由上海精新泽公司调入新精泽公司。2012年5月4日,新精泽公司与郭智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2年5月4日至2014年12月31日,岗位为制造部,实行标准工时制,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工资制,基本工资1320元,同时声明在本单位工作起始时间为2007年8月22日。2013年2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其他条款不变。2015年1月1日,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岗位为制造部机加工班组长,基本工资1800元,其他条款不变。2016年1月15日,新精泽公司评定郭智奎为优秀员工。2016年2月25日,新精泽公司向郭智奎出具《关于与郭智奎同志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声明郭智奎于2007年8月22日进入本单位,因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2款,自2016年2月29日起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3月1日,郭智奎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确认离职移交及工资结算手续办理完毕。2016年3月21日,郭智奎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仲裁委员会决定终结审理后,郭智奎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郭智奎主张新精泽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的平均月工资为3598元,平均每月代扣社会保险费200元,另有现金支付的工资平均每月3000元。经本院审查,郭智奎在2015年2月至2016年1月期间通过银行转账收取的平均月工资为3598元,通过现金方式收取的平均月工资为2086元,新精泽公司每月代扣社会保险费不低于200元。本院认为,郭智奎与新精泽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成立、有效。新精泽公司在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书中明示的解除的事由为郭智奎不能胜任工作,其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郭智奎存在主动辞职的事实,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是由新精泽公司单方提出解除。该解除行为没有事实依据,属于违法解除,故郭智奎有权要求新精泽公司支付赔偿金。新精泽公司在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等材料中均确认郭智奎入职时间是2007年8月22日,应认定郭智奎的劳动关系非因本人原因由上海精新泽公司转入新精泽公司,工作年限可以合并计算为9年。结合本院对月工资的认定,新精泽公司应支付郭智奎赔偿金(3598+2086+200)×9×2=105912元。郭智奎已经书面确认工资结算手续办理完毕,故本院对其有关补发工资和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新精泽公司同意协助办理失业金申领手续,本院予以确认。郭智奎要求新精泽公司协助办理职业病鉴定手续的请求,属于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职权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新精泽工装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郭智奎赔偿金105912元;二、驳回原告郭智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贾紫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