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411民初1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跃莉与李保伟、河南特伟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跃莉,李保伟,河南特伟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411民初1766号原告刘跃莉,女,196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俊凯,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迎春,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保伟,男,197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河南特伟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亚娟,总经理。原告刘跃莉与被告李保伟、河南特伟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跃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继凯、李迎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保伟、河南特伟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0日,河南特伟实业有限公司和李保伟向刘跃莉借款6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为二分五厘,并于每月10号支付。李保伟向刘跃莉出具借据6万元,河南特伟实业有限公司向刘跃莉出具收据和还款计划书等。刘跃莉向李保伟���河南特伟实业有限公司按约支付借款后,李保伟和河南特伟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刘跃莉利息至2015年1月10日,其中2014年12月10日按约定应当支付的利息没有支付。此后,李保伟和河南特伟实业有限公司拒不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经刘跃莉多次讨要无果,现提出诉讼,请求李保伟和河南特伟实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刘跃莉借款本金6万元,并按月息2%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2月11日至实际清偿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6月1日利息为21200);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保伟、河南特伟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李保伟向刘跃莉借款6万,期限一年,月利率两分五厘,于每月10日支付。刘跃莉经工商银行转账给李保伟,李保伟向刘跃莉出具收据,收据上有河南特伟实业有限公司公章,李保伟作为收款人签名。河南特伟实业有限公司与刘跃莉签定了还款计划书,并有李保伟个人备注:2015年底前清息,2016年6月1日前清息还本的字样。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河南特伟实业有限公司由李保伟签字。李保伟已向刘跃莉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10日。以上事实有刘跃莉提供的借据,工商银行转账单据,收据,还款计划书,合作协议,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当庭质证,经审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能够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刘跃莉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李保伟、河南特伟实业有限公司向刘跃莉借款6万元,故本院对刘跃莉主张的要求李保伟和河南特伟实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至于利息,刘跃莉现请求按照月利率两分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李保伟和河南特伟实业有限公司应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两分向刘跃莉支付借款利息至所欠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保伟和河南特伟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跃莉清偿借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分支付至所欠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元,减半收取915元,由被告李保伟和河南特伟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威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岳梦星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