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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刑终41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杨永员犯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永员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刑终41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永员,于江西省湖口县,农民。因盗窃于2008年6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不执行);因盗窃于2008年10月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高新技术开发区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9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9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1年3月21日被宁波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盗窃于2012年6月26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处行���拘留十五日并收缴螺丝刀一把;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2日被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2月26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8日被江西省湖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4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永员犯抢劫罪一案,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6)浙0205刑初24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永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菲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永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12月28日1时许,被告人杨永员携带大力钳,踹门进入宁波市北仑区孔浦街道华业街中轻花园小区58弄11号2幢1号车棚盗窃高某停放于此的1辆红色菲利普TDP508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058元)和1辆红色安琪儿TDP305Z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788元),被巡逻至此的小区保安周某乙发现。周某乙遂拉住车棚门将杨永员关在车棚内并呼叫求助,小区住户周某甲(系周某乙儿子)闻声赶至,杨永员为抗拒二人抓捕,用大力钳砸破车棚门后冲出,用该大力钳砸周某乙左胸部,并用嘴咬破周某甲右手大拇指,致周某乙、周某甲轻微伤。随后杨永员被制服。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永员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已查扣的作案工具大力钳一把,予以没收。上诉人杨永员上诉称:1.其进入中轻花园小区是到该小区车棚附近找地方睡觉,后被周某乙强行推入该车棚内,并非实施盗窃;2.其使用的大力钳是在车棚内找到的,并非其随身带去的;3.为摆脱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的制服,其才使用大力钳反抗。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构成抢劫罪。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杨永员抢劫等事实,有被害人周某乙、周某甲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高某、朱某、张某、曹某的证言,物证大力钳,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查笔录、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就诊记录、接受证据清单、发票、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原审被告人杨永员亦有供述在案。上述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永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被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杨永员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杨永员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证人高某、朱某证实案发前车棚门已上锁、车棚内电动车均安装报警器、车棚内无大力钳等,与被害人周某乙因听到破门及电动车报警器声音发现杨永员持大力钳实施盗窃的事实能相互印证,周某乙、周某甲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及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杨永员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的事实。杨永员的相关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亦无其他证据支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荷春审 判 员  李雨水代理审判员  沈 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蒋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