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2021执7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蒋安宁和刘江、安岳县城市温馨宾馆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蒋安宁,刘江,安岳县城市温馨宾馆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2021执733号申请执行人蒋安宁,男,生于1969年1月4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刘江,男,生于1976年5月20日,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安岳县城市温馨宾馆,住所地:安岳县岳阳镇环城西路50号。负责人刘江。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蒋安宁与被执行人刘江、安岳县城市温馨宾馆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安岳民初字第3296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8月19日向二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刘江履行向申请执行人蒋安宁偿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的义务;被执行人安岳县城市温馨宾馆对被执行人刘江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执行人刘江、安岳县城市温馨宾馆共同承担案件受理费7800元、申请执行费14400元。但被执行人刘江、安岳县城市温馨宾馆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刘江、安岳县城市温馨宾馆在房管部门登记有房产。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刘江所有的房屋1套和被执行人安岳县城市温馨宾馆所有的的房屋15套予以查封,查封期限为3年。二、查封期间,被查封房屋交被执行人刘江、安岳县城市温馨宾馆保管、使用,因自身过错造成被查封房屋损失的责任由被执行人刘江、安岳县城市温馨宾馆自行承担;被执行人刘江、安岳县城市温馨宾馆不得毁损、变卖被查封房屋,不得对被查封房屋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被查封房屋的其他行为;三、如因查封期限届满原因需续行查封,申请执行人蒋安宁应在查封期限届满二十日前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逾期未提出续行查封申请导致查封措施自动失效的,由申请执行人蒋安宁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鹏审判员 蒋能凯审判员 王明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 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