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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5民初2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好文章与王斌、永安财产保险石家庄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好文章,王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5民初2312号原告好文章,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石陈荣,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斌,男,汉族,驾驶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站前街12号银泉酒家7层。负责人李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士刚,该公司职员。原告好文章与被告王斌、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石家庄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好文章及其委托代理人石陈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好文章诉称:2016年2月28日21时40分许,原告驾驶车牌号为黑E×××××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冠县超限站西左转弯时,与对行被告王斌驾驶的车牌号为冀D×××××/冀D×××××挂号的重型半挂列车相撞,致使两车辆不同程度的损坏。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用,虽没有住院,但在家疗养耽误收入。经冠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斌承担次要责任。冀D×××××/冀D×××××挂号的重型半挂列车在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要求各被告按30%的事故责任赔偿,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吊车费、拖车和施救费、车辆损失费和交通费共计38427.0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斌未答辩。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公司书面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冀D×××××/冀D×××××挂号的重型半挂列车的保险情况。我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和商业三者险次责比例30%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不承担鉴定费、损失费及其他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8日21时40分许,原告好文章驾驶车牌号为黑E×××××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09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冠县超限站西左转弯时,与对行被告王斌驾驶的车牌号为冀D×××××/冀D×××××挂号的重型半挂列车相撞,致使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冠县交警大队对上述交通事故作出第3715254201600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好文章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斌承担次要责任。冀D×××××/冀D×××××挂号的重型半挂列车在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和限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好文章为黑E×××××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章某;章某声明原告好文章可就本案事故车���损失诉讼,其不再向永安保险公司及肇事者主张权利。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6年2月29日在冠县人民医院支付门诊治疗费用1648.09元;另支付吊车费1500元及拖车和施救费900元。原告提交由北京丰顺路宝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出具并盖章确认的结算确认书,证实黑E×××××号小型轿车定损金额为116800元,残值作价金额为40000元,扣残值后定损金额为76800元;黑E×××××号小型轿车于2016年4月25日由北京丰顺路宝机动车拍卖有限公司拍卖,结算价为4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吊车费单据、施救和拖车费单据、结算确认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车辆买卖合同、章某声明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是由交警���门和承保保险公司依照法定程序做出的,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依照法律规定,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和法律相关规定,被告王斌作为侵权人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公司依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吊车费属于施救费,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交通费,其提交的交通费单据并非其就医治疗所花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648.09元、车辆损失费76800元、吊车费1500元、拖车和施救费900元,共计80848.09元。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648.09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共计3648.09元。被告永安财险石家庄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30%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吊车费、拖车和施救费共(80848.09-3648.09)×30%=23160元。被告王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照法律规定,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好文章医疗费、车辆损失费共3648.09元。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30%赔偿原告好文章车辆损失费、吊车费、拖车和施救费共23160元。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好文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1元减半收取,被告王斌承担235元,原告好文章14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圣国二〇一六年八���二十三日书记员  闫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