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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6民初63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马爱萍与唐小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爱萍,唐小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63363号原告马爱萍,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刘玉洪,天津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小津,无职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岳阳道114号。代表人朱英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铁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大港支公司职员。原告马爱萍与被告唐小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爱萍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洪,被告唐小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铁刚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爱萍诉称,2016年1月27日9时30分许,唐小津驾驶津G×××××号“指南者”牌小型越野客车沿红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光明大道路口时,未及时发现情况,该车前部与沿光明大道由南向北马爱萍骑行的“捷马”牌电动自行车右侧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马爱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小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爱萍不承担事故责任。另外,唐小津驾驶津G×××××号“指南者”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1731.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1902元、护理费2164元、交通费848元、复印费9元、饭费97元、车辆损失1000元,共计31251.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再不足的由被告唐小津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马爱萍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过,唐小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爱萍不承担事故责任。证据2、天津海滨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张,证明原告主要伤情及建议休息情况。证据3、元氏县中医院诊断证明4张,证明原告主要伤情及建议休息情况。证据4、天津海滨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2月3日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主要伤情为鼻骨骨折、踝关节挫伤。证据5、元氏县中医院住院病案1分,证明证明原告于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20日在该院住院治疗15天,主要伤情为鼻骨骨折、右足软组织挫伤。证据6、天津市海滨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核对无误)及用药明细1分,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5333.93元。证据7、元氏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2张(核对无误)及用药明细1分,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6397.94元。证据8、天津海滨人民医院病案室收据1张,证明原告花费复印费9元。证据9、收据5张,证明原告花费饭费97元。证据10、存车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花费存车费20元。证据11、交通费票据1分,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848元。被告唐小津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912.94元,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唐小津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投保情况属实,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依法赔偿,但原告误工时间过长,原告伤情无需护理,营养费、交通费过高,复印费、饭费不同意赔偿,诉讼费不同意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27日9时30分许,唐小津驾驶津G×××××号“指南者”牌小型越野客车沿红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光明大道路口时,未及时发现情况,该车前部与沿光明大道由南向北马爱萍骑行的“捷马”牌电动自行车右侧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及马爱萍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小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爱萍不承担事故责任。另查,唐小津驾驶津G×××××号“指南者”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再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主要伤情为鼻骨骨折,踝关节挫伤。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2月3日在天津海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原告花费医疗费5333.93元。原告于2016年2月5日至2016年2月20日在元氏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5,原告花费医疗费6397.94元。医嘱建议休息构成连续建休,最后建休为2016年3月26建休45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唐小津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港南治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唐小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马爱萍不承担事故责任。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均未提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被告唐小津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唐小津驾驶津G×××××号“指南者”牌小型越野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1份,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再不足的,由被告唐小津赔偿。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11731.87元。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明细加以证实。上述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认为应提供原件,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虽有复印件,但加盖了医疗机构的公章,其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医疗费的花费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虽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交证据加以支持,故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支持原告医疗费11731.8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原告提交住院病案加以证实。故本院参照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依法支持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3.营养费1500元。原告提交诊断证明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且诊断证明中医嘱加强营养,故本院结合原告伤情、治疗情况,酌情支持原告营养费500元。4.误工费11902元。原告提交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加以证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认为原告建休时间过长,误工费过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住院治疗共计20天。出院后构成连续建休,最后建休为2016年3月26日建休45天。故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及建休情况,支持原告误工期为2016年1月29日至2016年5月10日,共计103天。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及扣发情况,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超过2015年天津市居民服务行业每年39494元的标准,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误工费11144.6元。5.护理费2164元。原告提交住院病案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住院20天治疗,故本院支持原告护理期20天。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收入及扣发情况,且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超过2015年天津市居民服务行业每年39494元的标准,故本院依法支持原告护理2164元。6.交通费848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加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票据难与原告就诊时间、距离等相对应,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7.复印费9元、饭费97元。本院认为,上述损失不属于原告因人身受伤产生的必要合理损失,且饭费收据无法证实与本案关联性,故上述损失,本院不予支持。8.车辆损失1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本院支持原告损失共计28040.4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被告唐小津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和平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8040.47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人民币,由原告承担18元人民币,由被告唐小津承担157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铁城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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