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22民初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原告任xx、杨x甜、杨x倩、杨x、杨x财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秋艳,杨甜甜,杨倩倩,杨涛,杨世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高尚峰,白星星,杨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22民初591号原告任秋艳,女,汉族,1979年3月14日出生,小学文化。原告杨甜甜,女,汉族,1998年9月10日出生,大学文化。系受害人杨延清的大女儿。法定代理人任秋艳,女,系杨甜甜的母亲。原告杨倩倩,女,汉族,2000年4月12日出生,小学文化。法定代理人任秋艳,女,系杨甜甜的母亲。原告杨涛,男,汉族,2006年3月22日出生。系受害人杨延清的儿子。法定代理人任秋艳,女,系杨涛的母亲。原告杨世财,男,汉族,1946年2月5日出生。系受害人杨延清的父亲。委托代理人郝世禄,陕西铮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负责人李有生,男,系该公司经理。被告高尚峰,男,汉族,1972年4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系陕J9B9**轻型货车驾驶人和所有人。被告白星星,男,汉族,1985年2月27日出生,系陕J530**车实际车主。被告杨鹏,男,汉族,1990年12月8日出生,小学文化。系陕J530**车驾驶人。原告任秋艳、杨甜甜、杨倩倩、杨涛、杨世财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延安支公司)、高尚峰、白星星、杨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李新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秋燕、杨世财及其委托代理人郝世禄,被告高尚峰、白星星、杨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保延安支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5月13日13时15分,被告高尚峰驾驶陕J9B9**轻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10国道宝塔区甘谷驿镇康家沟处时,与反方向行驶的被告杨鹏驾驶的陕J530**重型货车相撞,致陕J9B9**轻型货车乘车人杨延清当场死亡、高尚峰及同车乘车人乔东阳、丁建设、赵碧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尚峰付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鹏付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各被告赔偿因受害人杨延清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528400元、丧葬费284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743.8元、埋葬杂费5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798591.8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死亡注销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杨延清(身份证号610622197308141835)在2016年5月13日交通事故中死亡。被告高尚峰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杨鹏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亲属杨延清事故中无责任,死亡赔偿金为528400元、丧葬费为28448元、精神抚慰金50000万。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和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陕J530**车实际车主是白星星,在人寿财保延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杨鹏是驾驶员。陕J9B9**属于高尚峰所有,由高尚峰驾驶。证据三、延川县延川镇赵家沟村民委员会证明、户籍证明信及户口本复印件、大禹街道办证明、学校证明三份,用以证明杨延清生前在延川县城居住,三个孩子分别在南关小学、二中和延远中学上学,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其父亲按农村标准计算,共计141743.8元。证据四、停尸费、运尸费、住宿费和伙食费条据,用以证明运输费15支10803.5元、伙食费1支2683元、住宿费42支12166元、太平间停尸费1支14600元,共计40252.5元。被告中国人保延安支公司未出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被告高尚峰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对该起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愿意在其能力范围内赔偿。被告白星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对该起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愿意在其能力范围内赔偿。被告杨鹏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在庭审中对该起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愿意在其能力范围内赔偿。结合庭审举证、质证,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被告方均未提出异议,且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故对上述三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第四组证据中的停尸费条据、运尸费条据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但停尸费过高,酌情认定为3000元,运尸费用也明显过高,酌情认定为5000元;对于第四组证据中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因法律对丧葬费有规定,故不予认定。根据以上证据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陈述,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6年5月13日13时15分,被告高尚峰驾驶陕J9B9**轻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10国道宝塔区甘谷驿镇康家沟处时,与反方向行驶的被告杨鹏驾驶的陕J530**重型货车相撞,致陕J9B9**轻型货车乘车人杨延清当场死亡,高尚峰及同车乘车人乔东阳、丁建设、赵碧梅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经开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尚峰付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鹏付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鹏驾驶的陕J530**重型货车车主系被告白星星,在被告中国人保延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高尚峰系陕J9B9**轻型货车车主。另查明受害人杨延清有三个子女,大女儿杨甜甜,1998年9月10日出生;二女儿杨倩倩,2000年4月12日出生;儿子杨涛,2006年3月22日出生。杨倩倩、杨涛未满十八周岁,在延川县城上学,抚养费应当按照城镇居民计算,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8464元。受害人杨延清的父亲杨世财,1946年2月5日出生,有三个儿子,一个女儿,均已成年。杨世财在农村居住,抚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计算,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901元。本院认为,被告高尚峰驾驶自己的陕J9B9**轻型货车与被告杨鹏驾驶的被告白星星所有的陕J530**重型货车相撞,致陕J9B9**轻型货车乘车人杨延清当场死亡,两被告的行为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其中高尚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四被告应当予以赔付。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被告杨鹏系被告白星星雇佣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白星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白星星所有的陕J530**车辆在中国人保延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中国人保延安支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高尚峰与被告白星星按照主次责任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事故中还有其他伤者,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酌情预留1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本身具有精神抚慰性质,本案已经计算了死亡赔偿金,故精神损失费不再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任秋艳、杨甜甜、杨倩倩、杨涛、杨世财经济损失共计670581.5元(其中包括死亡赔偿金528400元、丧葬费26059.5元、停尸费3000元、运尸费及交通费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812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0元。剩余570581.5元由被告高尚峰赔偿70%即399407.05元;由被告白星星赔偿30%即171174.45元。上述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2元减半收取1726元,由被告高尚峰承担1208元,被告白星星承担5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新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军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