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0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苏自强与许金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自强,许金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0208号原告苏自强,男,1963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许金增,男,196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苏自强诉被告许金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自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金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自强诉称,2013年12月1日,被告许金增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当月月底还款,并出具借条为据。2014年12月1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为据。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上述两笔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金增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被告许金增向原告苏自强借款人民币2万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本月底偿还,但未约定借款利息;2013年12月4日,被告许金增再次向原告苏自强借款人民币4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被告出具借条2张交由原告收执。嗣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借款。据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2张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也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已成年,故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据此,该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收执的借条2张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至今仍未能偿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鉴于被告在原告起诉后仍未能还款,必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许金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金增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苏自强的借款人民币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许金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许金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红人民陪审员 陈章乙人民陪审员 黄新法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聪灵速 录 员 叶晓青本案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