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3民终029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苍南县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苍南县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民终029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道99-115号。代表人:苏守铭。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周,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苍南县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灵溪镇建兴东路70号。法定代表人:谢作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爽,浙江泽瓯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苍南县交通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6)浙0327民初3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询问当事人,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金额为334116.48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交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交通公司的浙C×××××号大客车是因被由童国民驾驶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挂号牌重型罐式半挂车追尾碰撞,前移二十米以上后停在豫P×××××号-豫U×××××号重型车边,因豫P×××××号-豫U×××××号重型车起火燃烧,从而引火烧毁浙C×××××号大客车,童国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近因原则、主因原则,火灾造成浙C×××××大客车损失,而非追尾碰撞。浙C×××××大客车的损失在法律关系上存在侵权关系与保险合同关系的竟合。交通公司选择保险合同纠纷进行诉讼,有法律基础但没有事实基础,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火灾不属保险责任范围,而浙C×××××大客车损失因火灾造成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没有保险理赔事实基础。二、一审认定人保公司应承担的最高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赔偿有误。2015年10月30日,交通公司名下的浙C×××××号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保险最高限额为781560元,未保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此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但浙C×××××号在2010年11月购置价格为48万元,车内设施50万元,不包括车辆购置税,投保时实际价值为781560元,含车辆购置税,交通公司委托鉴定评估账面原值为1021025元,重置成本为1021025元。依据我国造车业和车辆电子产品等发展,2015年浙C×××××号车辆同类同型车新车购置价格为781560元,衡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重置成本为1021015元与实际市场价格明显不符,不能作为本案判决基础。而投保时双方确定按实际价值781560元,初次登记至事故发生时已使用63个月,按保险合同约定客车月折旧率为0.9%,现浙C×××××号车辆实际价值为334116.48元=781560元-781560元×63个月×0.9%-4299元残值。所以机动车损失保险最高限额,扣除折旧费,以机动车现有实际价值赔偿。交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保公司关于本起交通事故原因的说法违背保险法的最大诚信原则。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是由于后车的碰撞将保险标的物堵死在高速上才引火烧毁。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原因是整体性的过程,有一系列的原因。人保公司为了逃避保险责任,对事故发生原因进行分割,不符合保险理赔的原则。一审庭审中人保公司明确表示保险金额系双方在新车购置价价格内予以协商确定,双方在投保的时候对保险标的物的保险价值已经进行约定,应当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予以理赔。交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人保公司支付交通公司扣除车辆残值后的保险金777261元及施救费27000元,共计804261元;二、本案受理费由人保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登记在交通公司名下的浙C×××××号车辆在人保公司处投保,其中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781560元,保险期间为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2015年11月17日22时57分许,李大军驾驶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U×××××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行驶至沈海高速公路往福建方向1631公路+550米路段时,车辆在慢速车道上追尾碰撞由李兵驾驶的皖C×××××重型半挂牵引车,该车牵引悬挂浙A×××××挂号牌重型平板半挂车。该事故发生后,悬挂浙A×××××挂号牌上的其中一个变压器掉落在快车道上,另一个掉落在硬路肩上。之后,王木辉驾驶浙C×××××号大型卧铺客车行驶至该路段时,发现上述情况后下车等候时,被由童国民驾驶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挂号牌重型罐式半挂车追尾碰撞,两车前移二十米以上后停留在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U×××××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边上,随后,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U×××××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因自身事故起火燃烧,并引火烧毁浙C×××××号大型卧铺客车和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造成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货物、浙C×××××号大型卧铺客车上的行李物品烧毁。该事故经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三大队认定,王木辉无责任。2016年2月26日,经温州市衡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讼争车辆进行评估,评定车辆按全损处理,残值为4299元,重置成本(含购置税)为1021025元。交通公司因涉案交通事故支付19000元施救费。一审法院认为:人保公司与交通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结合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讼争车辆保险价值为781560元的事实,故交通公司要求人保公司支付扣除讼争车辆残值后的保险金777261元及施救费1900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交通公司诉请中其他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人保公司的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法院于2016年5月23日判决:一、人保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交通公司796261元;二、驳回交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3元,减半收取5921.5元,由交通公司负担40.5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负担5881元。本院二审期间,人保公司、交通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二审中双方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人保公司与交通公司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作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该保险条款第十条明确了保险金额确定的三种方式,即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确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在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根据温州市衡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讼争车辆的评估,评定车辆重置成本(含购置税)为1021025元,可以确定双方约定的车辆损失保险金额784560元是双方在新车购置价内协商确定的保险金额。浙江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台州支队三大队在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认定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U×××××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事故发生后,起火燃烧,造成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挂号牌重型罐式半挂车和浙C×××××号客车也被烧毁,事故损害后果无法有效区分。对一审法院审查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一、浙C×××××号客车被烧毁是否属于保险事故;二、双方约定的浙C×××××号客车车辆损失保险金额是否超出该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关于浙C×××××号客车被烧毁是否属于保险事故问题。人保公司认为浙C×××××号客车被烧毁属于火灾,故不属于保险事故。本院认为,浙C×××××号客车被烧毁依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原因首先是被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浙B×××××挂号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碰撞,前移二十至三十米,停在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U×××××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旁,然后是豫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U×××××号重型低平板半挂车因交通事故燃烧,从而引燃浙C×××××号客车。从整个事故的发生过程可以反映浙C×××××号客车的烧毁是二个事故共同造成,第一是被碰撞前移,第二是其他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发生燃烧后引燃该车。二个原因均系交通事故,故浙C×××××号客车被烧毁应归类于交通事故,属于交通公司投保的保险事故,人保公司依约应予赔偿。关于双方约定的浙C×××××号客车车辆损失保险金额是否超出该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问题。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双方约定的车辆损失保险金额781560元,是双方协商确定的车辆损失投保金额。人保公司主张2015年浙C×××××号车辆同类同型车新车购置价格为781560元,缺乏事实依据,且与温州市衡正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讼争车辆所作评估新车购置价值存在明显差异,本院不予采信。因此,人保公司主张按新车购置价格781560元为基数,扣除折旧费后计算投保车辆的实际价值缺乏客观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62元(已预交11843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苍南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学箭代理审判员 何星亮代理审判员 胡淑丽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方如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