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0民终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谢彩琴与李文君、孙云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文君,谢彩琴,孙云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民终字第11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文君,男,1968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石塘镇金星村冠鸣路**号。委托代理人:崔伯乐,温岭市商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彩琴,女,196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松门镇后街**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云萍,女,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石塘镇金星村冠鸣路**号。上诉人李文君因与被上诉人谢彩琴、孙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岭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1民初1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二审新证据,且一致同意以庭询谈话方式审理,本院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李文君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谢彩琴与上诉人李文君之间的借贷关系无效。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谢彩琴系邻居关系,被上诉人孙云萍和谢彩琴关系密切。借款是孙云萍与谢彩琴两人所为,上诉人并不知情。被上诉人谢彩琴说写借条时上诉人在家。如果上诉人在家,却没有让上诉人签名,也没有告诉上诉人借款一事,不符合常理。上诉人从2005年开始到2013年间一直做虾壳生意,每年经营数额达到数百万元,按10%计算利润,收入有数十万元,两个人的生活不成问题,无须对外借款。一审判决认为两次借款70000元用于家庭生活,事实上2012年5月下旬,上诉人从银行领取现金20000元,两人生活费没有问题,2013年7月上诉人从银行领现金50000元,那么8月份也不需要借钱,2013年以后上诉人经营餐饮业。在离婚诉讼中孙云萍不能说明本案借款用途,孙云萍离家前从没有告诉过上诉人有向被上诉人谢彩琴借钱。所以上诉人认为本案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而是谢彩琴与孙云萍恶意串通的虚假诉讼。被上诉人谢彩琴辩称:上诉人李文君与被上诉人谢彩琴的姐姐谢彩娥是邻居。被上诉人孙云萍与谢彩娥关系较好,经常向谢彩娥借款,有时谢彩娥没有钱,就找被上诉人谢彩琴借。第一次是2012年9月12日借20000元,第二次在2013年8月13日借50000元。第二次被上诉人谢彩琴把钱送到上诉人家,上诉人还问被上诉人孙云萍有没出具借条。现上诉人称不知情,是一派胡言。被上诉人孙云萍以收购虾缺乏资金向被上诉人谢彩琴借款,被上诉人谢彩琴认为是上诉人李文君与被上诉人孙云萍恶意串通,骗取借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孙云萍未作答辩。原告谢彩琴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并支付借款5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率1%自借款之日付至还款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李文君与被告孙云萍于2005年4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9月12日,被告孙云萍向原告谢彩琴借款20000元,以李文君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13年8月17日,被告孙云萍又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又以李文君的名义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1分,未书面约定还款期限。上述款项至今未偿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两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孙云萍。原告谢彩琴与被告孙云萍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孙云萍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1分,按照民间借贷惯例,该借款利率理解为月利率1%为宜。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孙云萍与被告李文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孙云萍明确约定借款为个人债务,或者两被告约定各自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结合两笔借款金额、间隔时间、两被告家庭经济状况考虑,本案借款并未明显超出两被告夫妻日常生活所需,故应当认定本案借款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文君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判决:被告孙云萍、李文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谢彩琴借款70000元,并支付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38元,减半收取969元,由被告孙云萍、李文君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涉案借条是被上诉人孙云萍以上诉人的名义出具。在上诉人李文君与被上诉人孙云萍离婚一案中,被上诉人孙云萍认可向被上诉人谢彩琴所借的款项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上诉人也承认家庭经济由被上诉人孙云萍掌管。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发生在上诉人李文君与被上诉人孙云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并没有证据证明借款发生时夫妻关系存在矛盾以及被上诉人孙云萍的借款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鉴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均由被上诉人孙云萍负责,且本案借款并未超过家庭日常生活所需,被上诉人谢彩琴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孙云萍向外举债系用于其家庭共同生活,故本案应认定为上诉人李文君与被上诉人孙云萍的夫妻共同债务。如果被上诉人孙云萍举债确未实际用于家庭生活,上诉人李文君承担民事责任后,可向其追偿。上诉人李文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8元,由上诉人李文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为民审 判 员  胡精华代理审判员  王晓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项海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