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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行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横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其赔偿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横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安玲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陕08行终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横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马戌戎,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保社,男,1973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横山县市容市貌管理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王斌,横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玲玲,女,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横山县韩岔乡邓家墕村***号。委托代理人任艳勤,陕西乔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横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横山县住建局)因确认行政行为违法及其赔偿一案,不服陕西省横山县人民法院(2015)横行初字第000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横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法定代表人马戌戎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吴保社、王斌,被上诉人安玲玲未到庭由其委托代理人任艳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7日下午4时许,原告和其丈夫陈虎分别在横山县百货大楼附近非法摆摊兜售围巾,被告委托的行政执法单位横山县市容市貌管理所的工作人员开车到该百货大楼履行检查,被告丈夫看见后拿起围巾跑开,结果未全部拿完,剩下几条围巾被车上下来的工作人员扣留在车上(未出具暂扣清单)。原告看见后便来到车前想要拿回自己围巾,被告工作人员不让拿走,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拽住围巾一头,被告工作人员拽住围巾另一头相互拉扯。期间原告丈夫出面制止原告行为未果。被告工作人员打电话报警,过一会横山县巡逻民警赶到现场做工作,被告工作人员才放开围巾。原告当时感觉右手不适,当日下午6时许到横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右手第4掌骨骨折。共住院34天,花费医疗费22048.74元。原告的伤情经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陕榆高科[2015]临鉴字第R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伤情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4000元。支付鉴定费2420元。另查明,被告委托的行政执法单位(横山县市容市貌管理所)的工作人员未向原告出示相关证件,着便装。横山县公安局事后介入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被告与横山县市容市貌管理所于2014年1月1日签订了《行政执法委托书》,该委托书约定管辖范围:横山县城区;委托权限:市容环境卫生的监管及执法工作;委托期限: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原审法院认为,根据《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五条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被告横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系横山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享有管理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的法定职责。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相关规定,被告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在其委托范围内以委托人名义实施行政处罚。横山县市容市貌管理所属于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而且双方签订了《行政执法委托书》并对管辖范围和委托权限等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也未对其职权提出异议。故横山县市容市貌管理所执法行为就是被告的执法行为,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的执法行为是否合法,原告的损害与被告的执法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首先,被告执法行为是否合法。被告虽然享有管理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的法定职责。但是被告对原告是否存在违法事实方面仅仅提供双方发生冲突时的视听资料,对原告是否存在违法摆摊兜售围巾的事实没有提供自己收集的证据,而是提供公安机关事后与双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作为原告存在违法兜售围巾的证据,应视为被告无原告违法摆摊兜售围巾的事实证据。关于程序方面,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说明其对原告围巾实施暂扣行为前未出示证件表明自己身份,实施暂扣原告围巾时未向其出具暂扣清单。故被告暂扣原告围巾的行为程序违法。综上,被告在没有原告摆摊兜售围巾违法事实,违反相关程序情况下暂扣原告围巾的行政执法行为属于违法。其次,原告的损害是否与被告的执法行为有因果关系。从被告提供的视听资料来看,原、被告因暂扣原告围巾发生争执,双方各自拽住围巾一头相互拉扯,而原告这一头正好缠在其右手,被告应该预料到其拽扯行为可能导致原告受伤害而没有及时停止其不规范、不文明执法行为,被告又无原告被他人致伤或自伤的证据,因此原告的损害与被告的执法行为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最后,原告损害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承担多少。原告认为被告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存在问题,应当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表达诉求,而不应该采取强行拿走的方式,其行为既干扰行政机关执行公务,也扰乱社会管理秩序,该行为也违法。因此对自己的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对其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被告与原告对上述损失应按同等责任承担,符合客观实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原告损失综合为:医疗费22048.74元、护理费143元×34天=4862元、误工费143元×253天=36179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7932元×20年×10%=15864元,共计82953.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七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五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五)项、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横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暂扣原告安玲玲围巾的行政行为违法;二、原告安玲玲的损失:医疗费22048.74元、护理费4862元、误工费36179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伤残赔偿金15864元、。共计82953.74元。由被告横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赔偿原告41476.87元,其余部分原告自行负担。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2420元,由被告横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1470元,原告安玲玲负担1000元。上诉人横山县住建局上诉称:横山县市容市貌管理所受上诉人委托依法履行执法检查职责。被上诉人安玲玲违反了《陕西省市容市貌环境卫生条列》以及《榆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管理试行办法》在公共场所禁止摆摊设点,在多次口头警告责令其改正无效情况下,采取了对被上诉人违法兜售物品进行暂扣的处罚决定,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因情况紧急未制作扣押清单、调查笔记,未出示执法证件,故横山县市容市貌管理所的执法程序合法、实体得当。被上诉人对暂扣在执法车内物品进行抢夺,执法人员才拽住暂扣物品防止其抢走,没有身体上的接触,被上诉人所受伤害并非上诉人的执法人员造成,不承担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上诉人就被上诉人违法行为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予以赔偿理由不能成立,请求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安玲玲的代理人口头答辩称,一、上诉人在执法过程中未出示执法证件、也未出示暂扣名单将被上诉人的物品予以暂扣的行为不合法。二、上诉人执法行为违法造成被上诉人损害,被上诉人对损害结果应承担全部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五条规定:“市、县(区)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被告横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系横山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的职能部门,享有管理本辖区的市容环境卫生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相关规定,被告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在其委托范围内以委托人名义实施行政处罚。横山县市容市貌管理所属于管理公共事务的事业组织,双方签订了《行政执法委托书》并对管辖范围和委托权限等进行明确约定。横山县市容市貌管理所执法行为就是被上诉人的执法行为,上诉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违反了《陕西省市容市貌环境卫生条列》以及《榆林市城市市容和环境管理试行办法》在公共场所禁止摆摊设点,采取对被上诉人违法兜售物品进行暂扣的处罚决定,符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因情况紧急未来得及制作扣押清单、调查笔记,而未出示执法证件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身份证件,填写预订格式、编有号码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当场交付当事人。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行政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以及行政机关名称,并由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庭审中上诉人对未出示身份证件,未制作扣押清单的事实当庭予以认可,故上诉人的执法行为属于违法。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为了防止被上诉人对暂扣在执法车内的物品进行抢夺,执法人员才拽住暂扣物品,并没有身体上的接触,被上诉人所受伤害并非上诉人的执法人员造成,不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因其不能提供被上诉人的损害是由被上诉人自伤或他人致伤的证据,且双方有撕扯的过程,上诉人执法违法的行为与损害结果有因果关系,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害应理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此次损害的发生中有一定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其损害的结果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横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静代理审判员 吴 琼代理审判员 常跃华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寇艳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