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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21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3-31

案件名称

刘影、王世平与韩杨、盛金玉及赵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影,王世平,韩杨,盛金玉,赵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2176号原告:刘影,1986年4月5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伟一,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世平,1972年3月20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伟一,吉林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杨,1979年1月6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福才,长春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盛金玉,1981年8月27日出生,住长春市南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福才,长春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赵婷婷,1983年1月23日出生,现羁押于长春市第四看守所。原告刘影、王世平与被告韩杨、盛金玉及第三人赵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影、王世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伟一,韩杨、盛金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福才,赵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影、王世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1.判令解除刘影与韩杨、盛金玉签订的借款合同;2.判令韩杨、盛金玉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2014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判决韩杨、盛金玉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刘影、王世平对抵押的房屋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诉讼费由韩杨、盛金玉负担。事实和理由:盛金玉与韩杨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4日,盛金玉、韩杨与刘影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向刘影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合同约定以其享有合法权利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由于刘影出借的款项系夫妻共同财产,刘影出借款项未征得王世平同意,侵害了王世平的合法权益,现王世平急于用钱,盛金玉、韩杨表示无钱偿还。同时了解到,盛金玉韩杨在外负有大量债务无力偿还,故诉至法院。韩杨、盛金玉辩称,当时韩杨和盛金玉没有拿到借款,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赵婷婷述称,借款直接给赵婷婷了,钱被赵婷婷用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2月24日,刘影、盛金玉、韩杨、赵婷婷签订借款合同,内容为:甲方刘影2014年1月10日借给乙方盛金玉、韩杨人民币50万元整乙方用于做生意,于2015年1月10日前还清,乙方以房产抵押,逾期不还房产自动归于甲方,此合同受法律保护。赵婷婷在担保人处签字。同时韩杨、盛金玉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给付给刘影。刘影2014年1月10日、2014年2月17日通过pos机向向宽城区爱银饰品和长春市天池商业中心共转账50.5万元。赵婷婷承认收到该款项。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刘影与韩杨、盛金玉签订的合同应付予以解除;2.刘影与韩杨、盛金玉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3.刘影、王世平主张对韩杨、盛金玉抵押的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关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否予以解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有约束力。因该合同约定还款期限已届满,刘影主张解除合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影与韩杨、盛金玉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赵婷婷找到韩杨、盛金玉,让其二人用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抵押为其借款,承诺给其二人好处费。韩杨、盛金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交付刘影。虽然韩杨、盛金玉否认收到借款,但该借款由刘影通过pos转账给宽城区爱银饰品和长春市天池商业中心,赵婷婷承认收到该款项,且韩杨、盛金玉对此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刘影已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韩杨和盛金玉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韩杨、盛金玉辩称未收到借款不同意还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刘影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已公布实施,依照该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逾期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关于关于刘影、王世平主张对韩杨、盛金玉抵押的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韩杨、盛金玉未取得房屋产权证书,未办理抵押登记,在未办理房屋抵押登记时,刘影、王世平仅享有当抵押登记条件成时对韩杨、盛金玉抵押房屋办理抵押登记的请求权,并可排他地对抗他人对抵押房屋的处分,但并非对抵押房屋已享有现实的抵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建筑物或其他土地附着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不动产抵押权未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因此本案抵押权未设立。故刘影、王世平要求对韩杨、盛金玉抵押的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韩杨、盛金玉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立即偿还刘影、王世平借款5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刘影、王世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韩杨、盛金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辉代理审判员  刘丽娟人民陪审员  伊永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田昊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