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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民终401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与董秀珍、浙江乾盛康药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秀珍,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浙江乾盛康药业有限公司,张永顺,章瑞华,浙江航达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民终4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秀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振瓯路振瓯商厦*******号。负责人:张亦银,行长。原审被告:浙江乾盛康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经济开发区集贤路***号。法定代表人:张永顺。原审被告:张永顺。原审被告:章瑞华。原审被告:浙江航达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仙降镇坎头村。法定代表人:董学臻。上诉人董秀珍为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瓯海支行、原审被告浙江乾盛康药业有限公司、张永顺、章瑞华、浙江航达箱包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瓯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4民初9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予以受理。上诉人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且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以及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董秀珍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潘林华审 判 员 罗奇豪审 判 员 郑建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郑婷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