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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225民初2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鲍金玲与吴成恩、何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金玲,吴成恩,何东,兰考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25民初2799号原告鲍金玲,女,1975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开封县。委托代理人朱胜利、贺晶晶,河南裕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吴成恩,男,汉族,1959年10月2日生,住山东省菏泽市曹县。被告何东,男,1967年5月26日生,汉族,兰考县。委托代理人李庆华,兰考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兰考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址:兰考县孟寨乡曹庄村。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节运,经理。地址:郑州市商务外环路3号中华大厦委托代理人王倩,河南科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樊浩,经理。地址:郑州市郑东新区金水东路21号永和国际广场17层C区。委托代理人刘东臣,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鲍金玲与被告吴成恩、何东、兰考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考通达运输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进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金玲及委托代理人朱胜利、被告何东委托代理人李庆华、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倩、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东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成恩、兰考通达运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18日17时30分许,何东驾豫B×××××6轻型普通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38km+700m处撞住同方向吴成恩停在路右豫B×××××8重型半挂牵引车后尾部,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何东及乘坐人吕同亮、鲍金玲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东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成恩负次要责任,吕同亮、鲍金玲无责任。原告鲍金玲的伤情经兰考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侧液气胸,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L3、L5右侧横突骨折,4、右侧股骨近端、转子间骨折,5、骨盆多发骨折,6、左锁骨中段骨折,7、右膝关节胫骨近端骨折,8、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9、右腓骨远端骨折,10、腰椎骨质增生。原告鲍金玲第一次住院64天,已经于2015年5月9日向兰考县人民法院起诉过一次,现在原告因伤情严重于2016年4月25日在兰考县中心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24122.7元。原告的损伤经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腰椎3、5右侧横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盆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锁骨骨折术后、右股骨、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分别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吴成恩驾驶豫B×××××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何东驾豫B×××××6轻型普通货车在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座位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41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18090元、误工费38190元、残疾赔偿金61382.4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抚养费23672.52元、赡养费18526.32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打字复印费300元,共计203783.94元。要求被告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成恩、兰考通达运输公司未到庭亦未有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何东辩称,原告要求数额过高,被告已经支付70000元医疗费,同时支付诉讼费4958元应当予以扣除。被告投有座位险应予扣除,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原告是农业户口应按农业标准赔偿。被告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造成鲍金玲、吕同亮和何东三人受伤,三人均已经提起诉讼,并有法院作出判决,我公司对鲍金玲共支付44613.79元,其中交强险限额21061.28元,商业险限额内支付23552.51元;对吕同亮共支付10261.24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支付5184.2元,三责险内支付5077.04元;对何东共支付了10901.97元,其中交强险限额内3154.22元,三责险限额内支付7747.25元。三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共支付29399.7元,本案交强险中医疗费限额已支付完毕(包括医疗费住院伙补、营养费),本案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吕同亮在该院也提起了第二次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时予以考虑。超出交强险限额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按照事故比例在商业险承保范围剩余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被保险人何东在我公司投保车上人员座位险,原告第一次起诉讼时,人民法院已经判决我公司在限额内足额赔付,我公司不应当在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7时30分许,何东驾豫B×××××6轻型普通货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438km+700m处撞住同方向吴成恩停在路右豫B×××××8重型半挂牵引车后尾部,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何东及乘坐人吕同亮、鲍金玲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经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东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成恩负次要责任,吕同亮、鲍金玲无责任。原告鲍金玲的伤情经兰考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侧液气胸,2、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L3、L5右侧横突骨折,4、右侧股骨近端、转子间骨折,5、骨盆多发骨折,6、左锁骨中段骨折,7、右膝关节胫骨近端骨折,8、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9、右腓骨远端骨折,10,腰椎骨质增生。原告鲍金玲第一次住院64天(本院已经作出判决),因伤情未治疗结束,于2016年4月25日在兰考县中心医院进行二次手术住院29天,花去医疗费24122.7元(含2016.4.21在该院的门诊花费1390.85元)。原告的损伤经本院委托开封医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腰椎3、5右侧横突骨折构成十级伤残,盆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左锁骨骨折术后、右股骨、右胫腓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分别构成十级伤残;其伤后误工180-270天,护理90-180日,营养90-180日。被告吴成恩驾驶豫B×××××8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4日二十四时止;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30日零时起至2015年4月29日二十四时止。何东驾豫B×××××6轻型普通货车在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座位险10000元。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何东为原告垫付费用74958元。本次事故本院已经分别作出(2015)兰民初字第01162号、(2015)兰民初字第01161号、(2015)兰民初字第01160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联合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东护理费、误工费1154.22元、赔偿原告吕同亮护理费、误工费5184.2元、赔偿原告鲍金玲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11061.28元,合计17399.7元;在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何东车辆损失26000元中的2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鲍金玲10000元(已足额赔付);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何东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7747.75元、赔偿吕同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077.04元、赔偿原告鲍金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3552.51元,合计36377.3元;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在座位险中赔偿原告鲍金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已足额赔付);被告何东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鲍金玲垫付费用74958元。另查明,吴成恩豫B×××××8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兰考通达运输公司。原告鲍金玲的户籍虽然为农村,但从2011年兰考县城××镇镇租赁房屋居住生活,零售白条鸡、鱼、青菜。河南省从事批发和零售业的收入为每天100.52元。原告的护理人员为其丈夫王彦勇,二人有子女三人(均在兰考县城就学),分别为王静娜生于2001年11月16日(需供养3年),王栋臣,生于2009年4月21日生(需供养11年);王雯宁,生于2006年12月29日(需供养8年);需原告鲍金玲供养的人还有其父亲鲍迎春,生于1953年2月11日(需供养11年,计算至平男子均寿命74岁);其母亲王仍,生于1954年6月12日(需供养14年,计算至女子平均寿命76岁),鲍迎春和王仍共有子女4人。经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41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1200元(10元/天×120天)、护理费10021.2元(83.51元×120天)、误工费21109.2元(100.52元/天×210天)、残疾赔偿金61382.4元(25576元/年×20年×0.12)、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685.05元[前8年为16467.84元(17154元/年×8年×0.12)+3087.72元(17154元/年×3年×0.12÷2人)+2129.49元(7887元/年×3年×0.12÷4人+7887元/年×6年×0.12÷4人)]、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合计147090.55元。以上事实有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票据、营业执照、租赁房屋合同、鉴定结论、公安机关证明、户口本复印件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兰考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何东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成恩负次要责任,吕同亮、鲍金玲无责任,依法予以采信。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以外的损失,被告应当按照责任比例的30%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导致数人受伤,交强险应当分享;原告的证明中没有护理人员从事批发零售的证明,护理费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83.51元计算;原告要求的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打字复印费酌定为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有数人的不能超过2015年度的消费性支出数额,原告父母的赡养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元保险河南分公司在座位险中已经足额赔偿原告10000元,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吴成恩赔偿原告鉴定费13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合计1400元的30%即420元,被告兰考通达运输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何东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当折抵其应赔偿原告的损失,超出部分应予返还,因原告未起诉要求何东承担其第一次住院的损失,故仅计算本次诉讼何东应承担的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鲍金玲护理费10021.2元(83.51元×120天)、误工费21109.2元(100.52元/天×210天)、残疾赔偿金61382.4元(25576元/年×20年×0.12)、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1685.05元[前8年为16467.84元(17154元/年×8年×0.12)+3087.72元(17154元/年×3年×0.12÷2人)+2129.49元(7887元/年×3年×0.12÷4人+7887元/年×6年×0.12÷4人)]、交通费300元,合计119497.85元中的6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6192.7元、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剩余的54497.85元,合计80690.55元的30%,即24207.17元,以上共计89207.17元;二、被告何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鲍金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6192.7元,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剩余的54497.85元,鉴定费13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合计82090.55元的70%,即57463.39元,与其为原告垫付的74958元折抵后,原告应当返还17494.61元;三、被告吴成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鲍金玲鉴定费1300元、打字复印费100元,合计1400元的30%即420元,被告兰考通达运输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鲍金玲对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9元,由被告吴成恩承担487元,被告何东承担1135元,原告鲍金玲承担55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进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秋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