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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03民初1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陈某与舒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舒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03民初1957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邹军英,浙江天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舒某甲。原告陈某与被告舒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8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军英、被告舒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底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5月初按农村习俗办理订婚手续,××××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舒某乙。订婚后,被告告知原告其有因贩毒被判刑的前科,此时原告已怀有身孕,被告承诺其会远离毒品和之前的朋友圈,原告基于各种因素考虑才和被告登记结婚。女儿出生后,被告经常夜不归宿,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顾,原告发觉被告与其他女子保持不正当关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舒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个月支付生活费2000元,教育费、医药费各半承担。被告舒某甲答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恋爱、结婚及生育女儿情况均属实;双方未确定恋爱关系前,原告就已经知道被告有因贩毒被判刑的前科;被告没有经常夜不归宿,只是有时要上夜班,被告只在一次跟原告吵架后,一周未回家;被告平时是关心原告及女儿的,没有对她们不管不顾,也没有与其他女子保持不正当关系,只是朋友关系;综上,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陈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舒某乙的事实;3、宝宝每月支出清单一份、淘宝购物打印件八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每个月支付女儿生活费2000元的依据;4、微信截图一份,证明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被告舒某甲未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证据1、证据2及证据3,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与翁××只是朋友关系,本院认为,仅凭该微信截图,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证据4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4年底确定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女儿舒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争吵。现原告以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以被告与她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请离婚,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原、被告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但其真实原因是双方对家庭、生活未能很好的交流和沟通,矛盾的焦点也集中在被告对原告缺少关心和爱护方面,若原、被告能正确对待、恰当处理生活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夫妻和好仍有可能。婚生女舒某乙尚年幼,父母离异也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经查,也未发现原、被告间有其他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的情况。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茜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梅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由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