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刑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徐永龙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永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刑终53号原公诉机关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永龙,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7日,经青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张谷青,安徽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青阳县人民法院审理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永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5)青刑初字第001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永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遥、代理检察员朱晨帆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永龙及其辩护人张谷青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永龙与被害人高甲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2年7月13日20时30分许,徐永龙来到位于青阳县蓉城镇沈家巷7号302室高甲家中,当时高甲不在家,家中有高甲的母亲张某某、高甲的女儿高某某、高甲的侄女高乙、保姆宁某某在家。当晚21时30分许,高甲回到家中,因感情问题与徐永龙发生争执,徐永龙气愤之下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扬言要杀高甲,保姆宁某某见状将菜刀夺下并放在客厅桌上。两人继续争吵,徐永龙再次拿起菜刀向高甲头部、手臂处乱砍。高乙见状躲在卫生间用电话拨打110报了警,徐永龙逃离现场。经鉴定,高甲面部损伤属于重伤;头部损伤属于轻伤;左耳廓损伤属于轻微伤;右上肢损伤属于轻伤;右手损伤属于轻伤;左上肢损伤属于轻伤;左手损伤属于轻伤;腹部损伤属于轻微伤。2014年11月10日,徐永龙被青阳县公安局抓获归案。一审法院另查明:2012年10月15日,被害人高甲委托安徽秋诚司法鉴定所对其损伤后遗症进行伤残等级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因外伤受伤后,目前遗留额部12平方厘米块状瘢痕形成;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2016年2月25日,高甲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徐永龙赔偿因犯罪行为给其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1609.36元。民事诉讼过程中,高甲与徐永龙达成了民事调解协议,该院制作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徐永龙于2016年4月18日前赔偿原告高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等损失合计75000元。徐永龙未按时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高甲于2016年4月20日申请强制执行。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物证菜刀一把,经徐永龙辨认为其砍伤高甲时所持的作案工具。2、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2年7月13日23时30分,张某某通过电话报案;2012年7月14日,青阳县公安局将该案立案侦查。3、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等自然人身份信息。4、前科查询材料。证明:徐永龙在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5、扣押清单。证明:2012年7月13日青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从高甲处扣押菜刀一把。6、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1月份,南陵县交警大队通知青阳县公安局,徐永龙因在南陵县发生交通事故,现在芜湖市人民医院重症监护室内治疗;青阳县公安局2014年11月10日前往芜湖,对徐永龙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7、民事调解书、执行案件立案管理登记表。证明高甲伤残鉴定情况及与徐永龙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徐永龙未按时履行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高甲申请强制执行。8、证人张某某(系高甲的母亲)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晚上21时许,徐永龙来到其家里。21时30分左右,高甲从外面回来,后两人发生争吵,徐永龙讲“我跟你拼了,大不了一命抵一命。”后来徐永龙跑到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出来,徐永龙抡着菜刀直挥,高甲就往卧室退,徐永龙就在客厅用菜刀砍了高甲两刀。高甲被砍后躲到卧室的方桌下面,徐永龙站在桌边弯着腰继续用菜刀砍高甲,将高甲砍倒在地。之后,徐永龙把菜刀放到卧室桌子上,离开了现场。期间,高乙打了110报了警。9、证人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0月份,高甲经人介绍认识了徐永龙。案发当晚20时许,宁某某和高乙、高某某、张某某在高甲家里,高甲当时不在。高甲回家后便与徐永龙发生争吵。徐永龙对高甲说:“我今天要把你砍死。”徐永龙就到厨房拿了一把菜刀,宁某某把他拉住把他手上菜刀夺下。之后两人继续争吵,争吵中徐永龙拿菜刀朝高甲头部砍,高甲用手乱舞,手臂也被砍了。此时高乙被惊醒了,高某某被吓哭。宁某某就把高某某抱到厨房躲起来,高乙吓的躲到卫生间用宁某某的手机打电话报警。此时,宁某某看到高甲坐在靠北主卧室衣柜前,头靠在桌子腿上,地上有很大一滩血。高甲头部、手臂在流血,身上也全是血,徐永龙跑掉了。民警过来后和医生一起将高甲送往医院。10、证人高乙(高甲的侄女,系未成年人)的证言。证明:高乙在高甲家睡觉,忽然被惊醒了,看到徐永龙手中拿了一把菜刀在砍高甲。高甲躺在房间的地上,身上和地上都是血,张某某在拉那个徐永龙。后高乙跑到卫生间打了110报警。11、证人费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22时许,费某听到楼上有女孩的尖叫声。过了一会费某看到一个老头从楼上出来,右手衣服上有血。此后,看到宁某某下来了,说:“高甲被人砍了,用刀砍的,被砍了好几刀。”过一会120警车就来了,高甲头上有许多血,手臂上也有许多血,他们把高甲抬到车上了。12、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明:高甲和徐永龙是恋爱关系,后听高甲的保姆讲徐永龙要杀高甲。13、被害人高甲的陈述。证明:2011年11月份,高甲经汤某某介绍认识了徐永龙,后高甲不想再与其谈恋爱。2012年7月13日晚,徐永龙来到高甲家中,两人因为感情问题发生争吵。后徐永龙从厨房拿出一把菜刀,保姆见状将菜刀夺下。后两人继续争吵,徐永龙拿起菜刀向高甲头部砍,高甲用手臂阻挡,后高甲躲到桌子底下,徐永龙将高甲砍伤后离开了现场。14、被告人徐永龙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徐永龙称因车祸受伤,对于与高甲的关系以及砍伤高甲的事实均记不起来了。1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高甲面部损伤属于重伤;头部损伤属于轻伤;左耳廓损伤属于轻微伤;右上肢损伤属于轻伤;右手损伤属于轻伤;左上肢损伤属于轻伤;左手损伤属于轻伤;腹部损伤属于轻微伤。16、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对相互印证部分,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徐永龙在处理感情纠纷过程中,不计后果,持刀故意损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徐永龙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徐永龙上诉提出:本案系恋爱矛盾引起,被害人对案件发生有一定过错,上诉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且案发后上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徐永龙故意伤害被害人高甲致其一处重伤、五处轻伤、两处轻微伤的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在一审判决书列明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辩护人出具谅解书一份,证明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事实,出庭检察人员对该谅解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徐永龙不能正确处理与被害人之间的感情纠纷,持刀砍击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虽系情感纠纷引发,但无证据证明被害人在案发起因上存在过错,上诉人持刀砍击被害人致被害人一处重伤、五处轻伤、两处轻微伤,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上诉人所提被害人对案件发生有一定过错,上诉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取得被害人谅解,可据此对上诉人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青阳县人民法院(2015)青刑初字第00170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徐永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剑审判员 李郑传审判员 康启林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金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