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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2民初1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刘少忠与石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牙克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牙克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忠,石涛,石秀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牙克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2民初1559号原告刘少忠,男,194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乌尔其汉党校退休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牙克石市。被告石涛,男,199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委托代理人陶丽娟(石涛妻子),女,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被告石秀平,男,1969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牙克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牙克石市。负责人蔡亮,经理。委托代理人包籽,法务。原告刘少忠诉被告石涛、石秀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牙克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兴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少忠、被告石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秀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少忠诉称,2016年5月22日10时10分许,被告石涛驾驶蒙EST6**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财险牙克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牙克石市兴安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安街与御景华庭小区项目部简易道路交叉路口处,由西向南右转弯过程中在与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牙克石市交警队认定石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之后,原告被送至牙克石市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双膝创伤性关节炎、关节积液、头部外伤、双下肢软组织挫伤、左肩部外伤。花费医疗费9143.39元(被告石涛已垫付1500元),护理费113元×37天=41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37天=3700元,营养费100元×37天=3700元,复印费21元,戒指6180元,电动车3850元,车费40元×26天=1040元,合计32113.3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涛辩称,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石秀平,开车肇事的是石涛,二人为父子关系,石涛为个体工商户,石涛雇佣石秀平,车登记在石秀平名下,实际车主是石涛。当时石涛开车给自己家送货,造成交通事故。事故事实认可,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牙克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医疗费9143.39元中我方已垫付1500元。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保险公司赔偿,营养费不合理,不予赔偿。复印费以票据为准;戒指费用不认可,具体在质证时提出。电动车损失费以保险公司核定为准。打车费不认可。诉讼费不认可。被告石秀平未作答辩。被告平安财险牙克石支公司辩称,医疗费,根据机动车交强险条款第二十一条,医药费应根据国家卫生主管部门交通事故人员创伤指标指南进行核实。护理费标准有异议,应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伙食费、营养费明显超出范围。复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戒指损失应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电动车应提供购置发票或鉴定意见。打车费应提交票据和时间的明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10时10分许,石涛驾驶蒙EST6**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牙克石市兴安西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安街与御景华庭小区项目部简易道路交叉路口处,由西向南右转弯过程中在与非机动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的由刘少忠驾驶的雅迪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局部损坏的交通事故。刘少忠因此事故于牙克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经诊断为:创伤后双侧膝关节炎、关节积液、头部外伤、下肢软挫伤、肩部挫伤,产生医疗费9143.39元(被告石涛已垫付1500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长期医嘱普食。经牙克石市交警队认定石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蒙EST6**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石秀平,实际车主是石涛,该车在平安财险牙克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内。原告刘少忠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被告石涛负全部责任。被告石涛、平安财险牙克石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戒指1个(原件当庭退回)、牙克石市交警大队询问笔录1份(3页)、联鑫金店质量保证卡1张、珠宝玉石鉴定书1份,证明戒指损失。被告石涛对询问笔录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丢失戒指的事实。鉴定书、保证卡不认可,不能证明戒指价值。被告平安财险牙克石支公司对询问笔录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询问笔录是原告单方口述,没有佐证。对珠宝首饰鉴定书、质量保证卡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认可。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戒指在此事故中发生损失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3.牙克石市人民医院出院诊断证明书1份、用药清单3份、牙克石市人民医院患者结算专用收据1张、牙克石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1份,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和医疗花费。被告石涛对发票真实性认可,对费用清单真实性认可,对护理费标准及天数不认可,病历中只显示6天的体温单。病历显示为医疗终结。营养费不认可,长期医嘱里记载为普食,出院诊断证明中为营养饮食,二者相矛盾,不予赔偿。被告平安财险牙克石支公司对发票真实性认可,对费用清单真实性认可,对护理费标准及天数不认可,病历中只显示6天的体温单。病历显示为医疗终结。原告长期医嘱中的普食与出院医嘱中的营养饮食相矛盾,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部分采信。4.牙克石市姐弟雅迪电动车商场收据1份(3850元)、牙克石市姐弟雅迪电动车商场证明1份,证明电动车损失。被告石涛、平安财险牙克石支公司对该组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应当向法庭提交正规发票和修车明细,不认可。只能赔偿1500元。对证明的真实性不认可,应当提交商场的三证。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刘少忠申请对其电动车车损进行鉴定,后又撤销该鉴定,且被告石涛、平安财险牙克石支公司自认该电动车损失为1500元,故原告车损可酌定为1500元。5.呼伦贝尔市出租车通用发票122张(1220元),证明此次事故后原告伤愈出院后治疗输液交通花费。被告石涛、平安财险牙克石支公司对证据不认可,认为该发票代码显示为同一辆车,不符合常理。原告临床治愈出院,治疗心梗脑梗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部分采信,结合本地实地情况对原告入、出院20元出租费票据予以采信。6.牙克石市人民医院收入凭单1份(21元),证明复印病历的费用。被告石涛认为与其无关,不认可。被告平安财险牙克石支公司真实性不认可,不是正式发票,保险公司不承担复印费。该费用为必要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石涛提供以下证据:1、平安财险牙克石支公司交强险保单1份(原件当庭退回),证明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投保。原告刘少忠、被告平安财险牙克石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中国建设银行持卡人存根1份,证明被告石涛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原告刘少忠、被告平安财险牙克石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石秀平未提供证据。被告平安财险牙克石支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交强险条款1份,证明承保范围和医疗费赔偿标准。原告刘少忠、被告石涛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保单抄件1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少忠、被告石涛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石涛驾车致原告刘少忠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石涛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少忠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法应得到赔偿。蒙EST6**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在平安财险牙克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牙克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石涛负担。被告石秀平在本案中无过错,无责任。关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1、医疗费,原告主张为9143.39元,为必要合理支出,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主张4181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37日,医嘱陪护1人,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700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3700元,因原告长期医嘱为普食,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5、复印费,原告主张21元,为必要合理支出,予以支持。6、戒指损失,原告主张6180元,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戒指在此事故中发生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7、电动车损失,原告主张3850元,原告刘少忠申请对其电动车车损进行鉴定,后又撤销该鉴定,本院无法通过鉴定对其电动车损失作出准确判断,被告石涛、平安财险牙克石支公司自认该电动车损失为1500元,本院酌定原告车损为15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040元,原告临床治愈出院,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心梗脑梗产生的交通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部分采信,结合本地实地情况酌定其入、出院交通费为2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为18565.39元。原告医疗费914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合计12843.39元,由平安财险牙克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万元,超出部分2843.39元,由被告石涛负担,因石涛已支付1500元,故还应支付1343.39元。原告护理费4181元、交通费20元,因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赔偿限额,由平安财险牙克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1500元,不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平安财险牙克石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复印费21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石涛负担。被告石秀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牙克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少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4181元、交通费2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1500元,合计15701元;二、被告石涛赔偿原告刘少忠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843.39元、复印费21元,石涛已支付1500元,还应支付1364.39元;三、被告石秀平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少忠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石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兴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卜金芝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