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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尚商初字第13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张旭与白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尚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尚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旭,白雨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尚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尚商初字第1333号原告:张旭,住尚志市。被告:白雨杰,住尚志市。原告张旭与被告白雨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雨杰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白雨杰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4800元(2015年4月25日-2015年9月25日利息2%),合计44800元,由被告徐某某、王某承担连带担保偿还责任,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张旭申请撤回对王某和徐某某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5日被告白雨杰向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约定利息已给付至2015年3月,后原告多次找白雨杰索要借款,但联系不上白雨杰,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白雨杰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供抗辩或反驳的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5日被告白雨杰向原告张旭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息5%,徐某某、王某为担保人。2014年10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按约定利息已给付至2015年3月,但借款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自2015年4月25日始至实际欠款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但双方约定的月息5%过高,超过部分无效;原告要求按月息2分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只向借款人主张权利,撤回对担保人主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雨杰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张旭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白雨杰以上述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分,自2015年4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给付原告张旭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由被告白雨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雨明审 判 员  王建军人民陪审员  杨永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金凌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