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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3刑初154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王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154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2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虹口区。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14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通过银行账户收取张毅购毒款人民币400元后,在暂住的位于本市虹口区广灵二路XXX号易佰酒店B区319房间内,将一包冰毒贩卖给张毅。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3月5日14时许,在上述地址,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将1包冰毒贩卖给张毅。被告人王某某于2016年3月10日3时许,在上述地址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4日起至2017年3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项群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罗圣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