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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民终5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陈海龙与黄金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金福,陈海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民终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金福,男,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现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陈梅伦,福建典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龙,男,199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上诉人黄金福因与被上诉人陈海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5)思民初字第5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金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后改判为偿还陈海龙借款12000元。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合法传唤黄金福,黄金福从未签收过法院的传票及诉讼材料,所以不知道该诉讼,导致黄金福一审开庭未能答辩。二、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有错误,陈海龙向法庭虚假陈述,其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相符。1、借款数量为70000元,扣除十天利息10%后支付了借款本金为63000元。2、借款支付方式为转账,于2014年9月5日转账支付了63000元。3、2014年12月15日出具的借款协议书、收条均为事后补签。收条上的金额为借款金额70000元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本金加利息再扣除已经偿还的利息得出的数字,并非实际借款金额。实际借款金额为70000元,扣除头息后为63000元,并非一审判决的110000元。4、黄金福已经累计还款51000元,分别为:2014年11月5日、11月15日、11月27日、12月5日各还9000元共36000元;2014年12月20日、12月25日、12月31日各还5000元计15000元,合计还款51000元。累计还款扣除合理利息后,依法应当冲抵本金。三、一审判决逾期还款利息参照借款利息依据不足,逾期还款利息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一审法院查明,2014年12月15日,陈海龙作为出借人(乙方)与作为借款人(甲方)的黄金福签订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1万元;利息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于每月15号之前支付利息;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5日至2014年12月25日;甲方若未能按时还款,愿意承担债权人因甲方逾期还款而主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调查费等)。在上述《借款协议书》下方注有“现金支付110000元整”字样。同日,黄金福在上述《借款协议书》下方并签署一份收条,确认收到原告借款11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黄金福未依约偿还借款,陈海龙遂诉至法院,并为此支付律师费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根据陈海龙提供的《借款协议书》及收条,已明确黄金福向陈海龙借款11万元,故黄金福尚欠陈海龙借款本金11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上述《借款协议书》已明确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现借款期限已届满,黄金福未能依约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于陈海龙要求黄金福偿还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的诉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黄金福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海龙借款本金11万元及利息(以11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并应支付陈海龙律师费5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就原审查明的事实,黄金福主张:借条是事后补签的,约定借款是转账支付,实际借款是7万,加上利息才写了11万的借条,扣除“砍头息”实际转账支付借款63000元;对原审查明其他事实没有异议。陈海龙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均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黄金福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款凭证。借款支付方式为转账,于2014年9月5日转账支付了63000元,共计两笔分别为49000元、14000元;二、还款凭证。黄金福已经累计还款51000元,分别为:2014年11月5日、11月15日、11月27日、12月5日各还9000元,共36000元;2014年12月20日、12月25日、12月31日各还5000元计15000元,合计还款51000元。上述款项系应陈海龙要求还款到他弟弟陈海军的账户。陈海龙对上述证据表示不认可,认为这些证据都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借款协议书》签订于2014年12月15日,对于本案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黄金福没有异议,但主张协议中的借款金额是先前单笔实际借款63000元加利息而成。为此,本院认为,从《借款协议书》的内容看,双方只明确借款金额,但并没有明确款项的具体构成。除了《借款协议书》外,作为借款人,黄金福还另行书面确认收到借款具体款项。可见,双方对于借款事实是明确的,原审对双方借款事实的认定,是正确的。关于黄金福主张的还款事实。黄金福主张2014年11月5日至12月31日共还款51000元,但由于上述款项系转入案外人的账户,且陈海龙亦不予确认,黄金福可另行向实际收款人主张。综上,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黄金福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金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纪赐进审 判 员  许向毅代理审判员  刘国如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文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