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20刑初133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姚某甲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刑初1339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甲。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13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甲犯挪用资金罪,于2016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姚某甲利用担任上海香榭丽涂料有限公司兼职业务员收取货款的职务便利,挪用客户上海忻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货款人民币81448.75元、上海神力机械总厂的货款人民币17354元,共计货款人民币98802.75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归还。2016年3月8日,被告人姚某甲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李某、凌某某的证言,上海香榭丽涂料有限公司提供的员工登记表、举报材料、应收对账单、情况说明、业务员承诺书、营业执照复印件,证人姚乙、张某乙的证言,凌某某签字的付款凭证,上海忻桌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财务凭证,机动车交易合同,上海香榭丽涂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司资金,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挪用资金罪。被告人姚某甲具有自首的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的经济损失已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管理秩序,确保公司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姚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士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盛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