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33民初45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1-13
案件名称
原告李金芳与被告赵金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金芳,赵金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抚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33民初452号原告李金芳,女,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被告赵金丰,男,汉族,农民,原告李金芳与被告赵金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利超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金芳与被告赵金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金芳诉称:2013年6月15日被告赵金丰因急需用钱,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利息为2分,未约定还款日期,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赵金丰给付欠款人民币4000.00元,利息30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赵金丰负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欠条一份,证实被告欠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赵金丰认为:有异议,针对这件事被告忘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此份证据,虽然被告赵金丰持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反驳,对原告提供此份证据,欲证实的内容,予以采信。被告赵金丰辩称:针对原告所述,被告想不起来了,被告忘了。被告赵金丰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根据本院确认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基本事实:2013年6月15日被告赵金丰因急需用钱,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4000.00元,约定利息为2分,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赵金丰于当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另查,截止至2016年8月15日利息为30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金芳与被告赵金丰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被告双方应积极的履行合同义务,对原告主张被告赵金丰给付欠款4000.00元及利息30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被告赵金丰主张欠款不属实的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此项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金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金芳人民币7040.00元(本金4000.00元+利息30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赵金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吴利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邹德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