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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128刑初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薛某某、林某某开设赌场,周某某赌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某,林某某,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28刑初10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某,男,汉族,1977年11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小学文化,务工,住平潭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9月15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魏文禄,福建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1977年7月12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平潭县,住所地平潭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17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6月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73年10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平潭县,初中文化,船员,户籍地平潭县,住所地平潭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6月6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建明,福建中亚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以岚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被告人周某某犯赌博罪,于2016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俞珊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及其辩护人魏文禄、被告人林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陈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2日至3月7日,被告人薛某某、林某某在平潭县澳前镇龙山村新村7号的5楼北面套房内的麻将馆及8楼南面套房一房间内,先后五次提供赌具并组织人员以“拔牛牛”方式赌博,从中抽头渔利25650元(币种人民币,下同)。2015年3月7日14时许,被告人薛某某、林某某组织高某甲、翁某某、林某甲、陈某甲及被告人周某某在上述地址8楼南面套房内一房间进行“拔牛牛”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其中,被告人周某某在赌博中“坐庄”。当日,平潭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当场抓获被告人周某某及其他赌博人员,查获赌资人民币158550元。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证人证言,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林某某合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薛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薛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林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薛某某、林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魏文禄的辩护意见提出,被告人薛某某在赌场的开设和经营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薛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其犯罪情节较轻,又系初犯、偶犯。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陈建明的辩护意见提出,被告人周某某虽参与赌博,但所有赌博人员均由薛某某、林某某组织,被告人周某某没有聚众赌博的行为,其在赌博中“坐庄”不构成赌博罪。若被告人周某某参赌行为构成犯罪,鉴于其属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且犯罪情节较轻,请求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2日至3月7日,被告人薛某某、林某某在承租的平潭县澳前镇龙山村新村7号“旺达海鲜酒楼”5层北面套房及8层南面套房内一房间,先后四次提供赌具并组织人员进行“拔牛牛”赌博,从中抽头渔利20000元。2015年3月7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薛某某、林某某又组织高某甲、翁某某、林某甲、陈某甲及被告人周某某在平潭县澳前镇龙山村新村7号的8楼南面套房内一房间进行“拔牛牛”赌博,从中抽头渔利5650元。被告人周某某在赌博中为固定“庄家”。下午3时许,平潭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在上述地址查获被告人林某某、周某某及赌博人员高某甲、翁某某、林某甲、陈某甲,现场查获赌资142750元、违法所得5650元。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薛某某到平潭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公安机关对扣押的作案工具扑克牌52张、骰子2个、碗1个以及违法所得5650元和赌资112050元予以收缴,对从林某某、侯某某身上分别查扣的15800元和30700元予以证据保全。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侯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2月至3月7日,薛某某和林某某在平潭县“旺达海鲜酒楼”5楼的麻将馆和8楼南面的套房内房间组织“拔牛牛”赌博5次。薛某某让他到赌场帮忙,每月工资三千元,主要负责望风、倒茶、收取抽头费等杂事。薛某某和林某某召集赌博人员赌博,也偶尔到赌场收取抽头费。赌博人员拿到“全牛”牌时会上交50元至300元不等的抽头费用,薛某某或林某某在赌博结束后来收取抽头费。2016年3月7日下午,周某某、高某甲、林某甲、陈某甲、翁某某在“旺达海鲜酒楼”8楼南面的套房内房间赌“牛牛”,后又有3个人到赌场旁观,当时赌场共收取抽头费5650元放在室内的一个茶叶盒里,后被公安民警查扣,他身上被查扣的30700元系薛某某寄存,并用于赌博人员临时无息借款。经辨认相片,确认薛某某、周某某、高某甲、林某甲、陈某甲、翁某某。2、证人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7日下午1时许,薛某某打电话叫他到“旺达海鲜酒楼”5楼喝茶。后薛某某叫他到8楼套房小房间赌“牛牛”,他就与周某某、林某甲、高某甲、陈某甲共5人参与赌博,其中一人固定做庄家,他与其他三人做“边家”,他每盘押注300元,其他人押注300元至1000元不等。当“边家”拿到“全牛”牌时,赌场会抽取50元或100元放到一个盒子里。过了一会儿,林某某、林某乙、高某乙进入房间并在旁边观看,没有下赌注,侯某某在他们赌博时帮忙倒茶水。后公安民警查获赌场,并从他处查扣到41000元。经辨认相片,确认薛某某、林某某、侯某某、周某某、林某甲、高某甲、陈某甲、林某乙、高某乙。3、证人高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薛某某和林某某系赌场的老板,侯某某是赌场的雇员,负责倒茶、收取抽头费、望风等事宜。2015年3月7日中午,薛某某和林某某打电话叫他到“旺达海鲜酒楼”打牌,他带了2万余元现金去赌博。下午2时许,他到达“旺达海鲜酒楼”8楼,并与周某某、林某甲及翁某某、陈某甲5个人赌“牛牛”,其中周某某“坐庄”,他们每次押注100元至300元不等,当“边家”抓到“全牛”牌时,林某某和侯某某会收取50元或100元的抽头费放到一个茶叶盒内,林某乙、高某乙在赌场观看,没有押注。不久公安民警查获赌场,他被查扣现金20600元。经辨认相片,确认林某某、周某某、侯某某、林某甲、翁某某、陈某甲、林某乙、高某乙。4、证人林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7日中午,林某某打电话叫他到“旺达海鲜酒楼”8楼赌“牛牛”,他就带了10000元现金过去。他到房间后由侯某某提供扑克牌、骰子、碗等赌具,由周某某坐庄,他与高某甲、翁某某、陈某甲做“边家”进行“拔牛牛”赌博。他每次押注100元至300元不等,抓到“全牛”牌时,侯某某就向他收取50元抽头费放到赌桌旁的一个茶叶盒内。薛某某在赌场呆了一会儿离开,林某某就到房间,当时还有2个男子在赌场观看,没有参与赌博。当公安民警查获赌场时,从他身上及所坐位置处查扣到现金24150元。经辨认相片,确认林某某、薛某某、侯某某、周某某、高某甲、翁某某、陈某甲。5、证人陈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3月7日中午,薛某某打电话叫他到“旺达海鲜楼”5楼茶庄喝茶。不久,有人提议打牌,薛某某就叫他们一起到8楼打牌,由侯某某提供赌具,并收取抽头费,还为赌博人员倒茶水。后他与周某某、高某甲及林某甲、翁某某一起使用扑克牌赌“牛牛”,每人每次押注100元至1000元不等,当出现“全牛”牌时,侯某某会抽取抽头费50元至100元。薛某某在他们赌博后不久离开房间,林某某就在房间内旁观,林某乙、高某乙也在旁边观看。公安民警到现场搜查时,他被查扣现金3900元。经辨认相片,确认薛某某、林某某、周某某、侯忠豪、高某甲、林某甲、翁某某、林某乙、高某乙。6、证人高某乙、林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分别证实2015年3月7日下午3时许,他们到“旺达海鲜楼”8楼靠南的一套房找高某甲,看到高某甲与周某某、林某甲、翁某某等5人用扑克牌进行“拔牛牛”赌博,他们就旁边观看,林某某和侯某某负责赌博现场管理及抽成收钱,若坐庄的人拿到“全牛”牌就抽100元或者200元,“边家”拿到“全牛”牌应抽50元或者100元,抽多抽小要以押注大小来定。二证人经辨认相片,确认林某某、侯某某。此外,高某乙还辨认出周某某、高某甲、林某甲、翁某某参与赌博;林某乙还辨认出陈某甲、翁某某参与赌博。7、证人丁某某、凌某某的证言,分别证实平潭县澳前镇龙山村新村7号5楼北面套房和8楼南面套房分别为丁某某、凌某某所有。2012年4月,丁某某将5楼南、北两间套房出租给陈某乙。2014年下半年,陈某乙告知丁某某已将5楼北南套房转租给林某某。林某某自2014年下半年开始在该处开设麻将馆。2015年年初,林某某向凌某某承租该处8楼南面套房内其中一房间用于白天休息使用,后林某某在该房间添置了一张五边形的桌子。8、扣押物品照片、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及情况说明,证实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扣押到扑克牌52张,骰子2个,碗1个,违法所得5650元,赌资共人民币112050元,其中周某某22400元、翁某某41000元、林某甲24150元、高某甲20600元、陈某甲3900元,并对上述赌具、赌资及违法所得分别予以收缴。案发时从林某某身上查扣15800元以及从侯某某身上查扣30700元予以证据保全。9、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及现场情况。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林某某及侯某某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告人周某某及翁某某、高某甲、林某甲、陈某甲因赌博行为被平潭县公安局分别处以行政拘留并处罚款,收缴赌具、赌资。其中,被告人林某某为赌博提供条件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因患严重疾病不予收拘),被告人周某某因赌博行为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三千元。11、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3月7日,平潭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现场抓获被告人林某某、周某某。2015年9月15日,被告人薛某某到平潭县公安局投案。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薛某某、林某某、周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13、被告人薛某某供述,2015年2月12日至3月7日,他与林某某合伙在“旺达海鲜酒楼”5楼北面套房开设麻将馆,后他们在麻将馆及8楼南面套房内一间房共五次组织人员用扑克牌“拔牛牛”赌博,赌博场所是由林某某租赁,他与林某某各占50%股份,他们负责组织人员赌博,偶尔也在赌场收取抽头费,他们还以每月3000元工资雇请侯某某在赌场收取抽头费、看场、并给赌博人员提供服务。赌博时“庄家”抓到“全牛”牌,就收取抽头费200元至500元不等;“边家”抓到“全牛”牌时,抽取抽头费50元或100元。前四次赌博,其中一次在旺达海鲜酒楼5楼北面麻将馆,三次在8楼南面的套房内一房间,共收取抽头费2万余元,除了赌场日常提供给参赌人员香烟、茶水、伙食外,剩下1万余元被他用于日常开支。2015年3月7日,他电话召集周某某、翁某某、陈某甲、高某甲,林某某电话召集林某甲到“旺达海鲜酒楼”8楼南面套房一房间内赌博,他交给侯某某30700元现金用于无息借给赌博人员,周某某等人赌博后不久他因事先行离开。14,被告人林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5月,他先后承租“旺达海鲜酒楼”5楼北面套房,后他又在酒楼8楼南面套房租了一间房。2015年2月12日至3月7日,他和薛某某合伙在这两处场所先后五次组织人员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他与薛某某负责如集人员参与赌博,还以月工资3000元雇请侯某某在赌场提供服务、收取抽头费。前四次组织赌博共收取抽头费二万余元由薛某某保管,没有分红。2015年3月7日,他电话召集林某甲到“旺达海鲜酒楼”8楼南面一房间内进行“拔牛牛”赌博,后薛某某电话告知其有事要离开,并叫他到场帮忙,他到8楼房间时,周某某与高某甲、翁某某、陈某甲、林某甲正用扑克牌赌“牛牛”,赌注为200元至1000元不等,若“庄家”抓到“全牛”牌,就收取抽头费200元至500元不等;“边家”抓到“全牛”牌时,抽取抽头费50元或100元,收取的抽头费放在一个茶叶盒内。后公安民警到房间检查发现赌博,将在场人员传唤到派出所审查,并查扣到抽头费5650元,他身上携带准备用于看病的15800元也被扣押了。2012年他因患肝癌动手术,需要定期检查和治疗。经辨认相片,确认薛某某、侯某某、林某甲、周某某、高某甲、翁某某、陈某甲。15、被告人周某某供述及辨认笔录,2015年3月7日中午薛某某打电话约他到“旺达海鲜酒楼”赌“牛牛”,他就带了16000余元到约定地点。下午1时许,参赌人员在“旺达海鲜酒楼”5楼北面套房的麻将馆内聚齐,薛某某就召集大家到8楼南面套房的一个房间内赌“牛牛”。该赌场系薛某某和林某某开设,侯某某受雇在赌场向参赌人员提供赌具、茶水、香烟。后他与高某甲、林某甲、翁某某、陈某甲使用扑克牌赌“牛牛”,因其他人不愿意坐庄,就由他做固定庄家,其他四人做“边家”,林某乙、高某乙在赌场观看,薛某某在赌博开始后不久就离开房间。当有人抓到“全牛”牌时,侯某某或林某某就会抽取50元或100元放到一个茶叶盒内。1小时左右,他们就被公安民警查获,他自带款项加上赢来的赌资共计22400元被查扣。经辨认相片,确认薛某某、林某某、侯某某,高某甲、林某甲、翁某某、陈某甲、林某乙、高某乙。关于辩护人魏文禄提出被告人薛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薛某某事前与林某某共谋开设赌场,并负责召集赌博人员,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二人分工配合,约定事后均分赃款,作用相当,该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陈建明提出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赌博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某受被告人薛某某招引后,以营利为目的,组织高某甲等4人赌博,且赌资数额达到5万元以上,其行为符合赌博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林某某提供赌博场所及赌具,供他人进行赌博,从中抽头渔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能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林某某、周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林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扣除行政处罚已缴纳的三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周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扣除行政处罚已缴纳的三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薛某某、林某某共同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暂扣在平潭县公安局的赌资人民币307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平潭县公安局暂扣被告人林某某的人民币15800元,由平潭县公安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我坚代理审判员  林海泽人民陪审员  施传强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闫俊怡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