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6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国华,马潇锐,马新永,吴国芹,陈超,李运林,陈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刑初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国华(被害人马敬春之妻),女,197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高唐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潇锐(被害人马敬春之女),女,2003年7月5日出生,回族,学生,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董国华(马潇锐之母),具体情况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新永(被害人马敬春之父),男,1948年11月15日出生,回族,退休职工,住吉林省舒兰市,暂住地址同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国芹(被害人马敬春之母),女,1949年10月18日出生,回族,退休职工,住吉林省舒兰市,暂住地址同上。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程文庆,山东普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超,男,1994年3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高唐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高唐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同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辩护人赵岩,山东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运林(肇事车车主),男,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职工,住高唐县。委托代理人郭义军,高唐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杰,男,199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唐县。委托代理人陈玲玲,高唐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公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本院依法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洁、刘双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文庆、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赵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运林的委托代理人郭义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杰的委托代理人陈玲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高唐县鼓楼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唐县蓝山小区南门西侧,与顺向马某戊停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马某戊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陈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马某甲、马某乙、吴某诉称:此次事故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62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562(19854×6/2)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158.5元(5人×5天×86.34元)、尸检费4000元、停尸费2700元、交通费3980元、住宿费14500元、车损1500元,共计745530.5元,请求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运林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及车损1500元;余款634030.5元,按90%的责任判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杰与陈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并自愿认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陈某甲具有自首、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运林辩称:肇事车辆于2015年5月份已由陈杰使用,其已经失去对该车的掌控权,该车是陈某甲驾驶导致马某戊死亡,而且其是事后得知,其不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1500元的赔偿责任,可以在情理之中予以适当的照顾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杰辩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杰无责任,且其只是乘坐人,因此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4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乘坐人陈杰、陈某乙),沿高唐县鼓楼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高唐县蓝山小区南门西侧,因酒后超速行驶及观察情况不够,与顺向在机动车道内马某戊停驶的电动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马某戊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经鉴定,马某戊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软组织损伤,右肱骨骨折,颅脑重度损伤,致创伤性休克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聊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唐大队(简称高唐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办案民警接警到达现场,陈某甲向民警说明其是轿车驾驶员,民警现场对陈某甲进行了酒精吹气式检测显示为酒后驾驶,勘查现场完毕将其带至高唐县人民医院抽血检查后,将其带至高唐交警大队询问,其如实的供述了事故发生的经过。另查明:鲁P×××××号小型轿车车主系李运林,乘坐人陈杰系李运林之妻侄,自2015年5月份起,陈杰就借用李运林的鲁P×××××号小型轿车送货或者办事。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于2016年1月19日到期后,没有继续投保交强险。陈杰与陈某甲系表兄弟,2016年3月4日下午6时许,陈某甲电话约陈杰晚上一起去田楼吃烧烤,并让陈杰开车去接,陈杰开车到达陈某甲单位(时风工业园)后,由陈某甲开车两人到达约定好的烧烤摊,与陈某乙等共七人一起AA制消费,期间陈某甲喝了三瓶啤酒,喝酒前,陈某乙对陈杰说想跟陈杰去网吧。酒后,陈某甲开车行驶至高唐县蓝山小区南门西侧时发生事故。被害人马某戊与董某甲系夫妻,两人育有一女马某甲;马某乙、吴某系马某戊之父母,马某乙与吴某夫妻共有子女两人,长子马某丙龙,次子马某戊,马某乙、吴某夫妻两人现住吉林省舒兰市吉舒街道先锋委十三组,马某戊出事后,夫妻两人乘坐火车从吉林省舒兰市赶回处理丧事,支出交通费1300元。在诉讼过程中,陈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马某甲、马某乙、吴某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被告人陈某甲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事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70000元,并取得谅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马某甲、马某乙、吴某撤回对两人附带民事部分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一)物证:鲁P×××××号小型轿车及电动自行车的照片,经被告人陈某甲辨认无异。(二)书证:1、高唐交警大队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于2016年3月4日22时49分接匿名电话(138××××3668)报警,并于同日立案侦查。2、高唐交警大队办案人高某和马某丁出具的“发案、立案、破案情况说明”及陈某甲归案情况说明证实,本案发案、立案侦查及被告人陈某甲酒后驾驶到案情况。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基本身份情况。4、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具备驾驶C1车型资格。5、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肇事车鲁P×××××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李运林。6、被害人马某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其基本身份情况。7、被告人陈某甲手机电话通讯记录证实,案发后其没有报警及拨打急救电话。8、酒精含量检测单证实,被告人陈某甲血液中酒精含量为BAC46mg/100ml。9、董某甲、马某甲、马某乙、吴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实各自的基本身份情况。10、高唐县鱼邱湖街道蓝山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马某乙、吴某系夫妻,共育有二子,长子马某丙龙、次子马某戊。11、结婚证复印件及医学出生证明证实,董某甲与马某戊系夫妻,两人育有一女马某甲。12、尸检鉴定费票据一张证实,尸检费4000元。13、山东高唐时风宾馆有限公司发票一张证实,住宿费14500元。14、火车票六张证实,马某乙、吴某夫妻处理丧事,支出交通费1300元。15、处理丧事人员董某乙、马某丙龙、姚某、冯某、张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处理丧事人员的基本身份情况。16、协议书、谅解书及过付款单据证实,陈某甲、陈某乙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马某甲、马某乙、吴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17、李运林、陈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两人的基本身份情况。(三)证人证言:1、陈杰、陈某乙证实,2016年3月4日晚,陈某甲、陈杰、陈某乙等人一起在时风电厂对过吃烧烤,陈某甲喝了两、三瓶啤酒,后陈某甲开车行驶至高唐县蓝山小区南门西侧时和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了事故。2、刘新泉证实,2016年3月4日晚,马某戊和杨某在其家中吃饭,他们离开后听说发生了事故。3、杨某证实,2016年3月4日晚,其和马某戊在创鑫小区刘新泉家中吃饭,离开回家时,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羚羊轿车撞到了马某戊的电动车,电动车的后轮卡在轿车前面没有歪倒,马某戊趴在创鑫小区东边主道上,后其就去了县医院。4、董某甲证实,其和马某戊系夫妻,2016年3月4日晚,马某戊说去刘新泉家吃饭,晚上11点多,一个朋友给其打电话说马某戊出事了,后杨某到其家中说马某戊出事了。(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陈某甲证实,2016年3月4日晚10点30左右,其酒后驾驶鲁P×××××号轿车在高唐县蓝山小区南门跟一辆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致人死亡。(五)勘验、检查笔录:高唐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现场情况,经被告人陈某甲辨认无异。(六)鉴定意见:1、馆陶司法医学鉴定中心编号2016-104毒物(乙醇)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54.82mg/100ml2、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聊衡司法鉴定所【2016】病鉴字第012号关于马某戊尸体检验的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马某戊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软组织损伤,右肱骨骨折,颅脑重度损伤,致创伤性休克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3、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6】交鉴字第0632号鉴定意见书证实:1、本次事故的碰撞点在事故现场路面上的位置位于事故现场东西向道路中心线以南310cm处附近。2、鲁P×××××长安牌轿车事故时的行驶速度约71km/h。4、高唐交警大队聊高公交认字【2016】第00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七)视听资料:蓝山小区监控录像一段证实,案发当时的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陈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依法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刑事和解,积极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陈某甲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查,案发后,陈某甲没有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也不明知他人已拨打报警电话,辩护人辩称“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陈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害人马某戊生前系城镇居民,与董某甲共同抚养女儿马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62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9562元、办理丧事人员误工费2158.5元,尸检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请求的住宿费14500元,根据处理丧事城市的一般住宿标准,双人标准房间应按300元/天为宜,根据被害人近亲属的实际情况,按每天2个标间、5天计算为宜,住宿费予以支持3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请求的交通费3980元,其中火车票1300元,能某系被害人父母从外地往返处理丧事支出,本院予以支持,剩余出租车费670元及油费2010元,因出租车发票单据系连号、数额过高且不能某均系处理丧事支出,应根据一般丧事交通费支出情况,予以支持300元,交通费共计支持16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停尸费2700元,应包含在丧葬费内,本院不予支持;请求的车损1500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系2014年购买小刀电动车的收据,不能某车辆损失及维修情况,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727450.5元。陈某甲驾驶的鲁P×××××长安牌轿车,车主李运林依法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其未能投保交强险,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丧失了从交强险中获得赔偿的权利,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案事故中受到的损失,李运林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应赔偿110000元;其余损失数额617450.5元,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承担主要责任的,应承担百分之八十至百分之九十的赔偿责任,因被害人马某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机动车应承担85%的赔偿责任为宜,即524832.9(617450.5×85%)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任何人不得强迫、指使、纵容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机动车安全驾驶要求驾驶机动车,陈杰作为鲁P×××××长安牌轿车的管理人,在明知陈某甲喝酒的情况下,仍将该车由陈某甲驾驶并乘坐,对事故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在陈某甲方承担85%的赔偿范围内按20%责任赔偿为宜,即104966.6(524832.9×2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陈杰与陈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某乙明知陈某甲酒后驾驶,仍搭乘该车辆,也具有一定的过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陈某乙达成赔偿协议,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自己权利的处置,本院予以认可,与陈某甲达成刑事和解,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陈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经判前社会调查,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具备帮教条件,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和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李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马某甲、马某乙、吴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0000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马某甲、马某乙、吴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4966.6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甲、马某甲、马某乙、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窦宪芳人民陪审员 周金叶人民陪审员 宋东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