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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311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彭孜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孜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311刑初44号公诉机关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孜,男,1972年9月0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自贡市人,无业,现居住在自贡市大安区。2012年6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3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6月25日被自贡市公安局沿滩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7月8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现押于自贡市看守所。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以自沿检刑诉字[2016]第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孜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自贡市沿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彭孜在贡井区金鱼路以150元的价格向王某贩卖毒品一小包,被沿滩分局民警当场抓获,民警从被告人彭孜随身携带的挎包中查获毒资150元,从王某身上查获疑似毒品冰毒0.98克,经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彭孜贩卖的疑似毒品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彭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以下证据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指定管辖决定书、案件来源说明。证实该案的指定管辖、立案及案件来源等情况。2.归案说明。证实2016年6月24日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后,在贡井区金鱼路将彭孜抓获的情况。3.人口信息。证实案发时彭孜具有刑事责任能力。4.拘留证、逮捕证、调取证据通知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事项告知书。证实了公安机关依法办案的情况。5.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告人贩卖的毒品及获得的毒资等情况。6.称重记录。证实林某从彭孜处购买的毒品为冰毒0.98克。7.通话记录。证实被告人彭孜与王某的通话情况。8.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证实彭孜2012年6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6年3月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3月4日刑满释放。二、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自己是吸毒人员,2016年6月24日19时许,为吸食毒品向彭孜购买麻古和冰毒的经过。三、被告人供述彭孜证实自己为吸毒人员,为了赚点钱,于2016年6月24日18点左右,有个女的打电话找我买冰毒,我坐赖某的车到贡井区金鱼路,19时许以150元的价格将一小包冰毒卖给了她。四、鉴定意见自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鉴定报告。证实涉案的冰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五、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等。证实了案发的地点、方位及现场情况。被告人彭孜和王某均相互指认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孜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彭孜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彭孜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彭孜用于犯罪的手机一部及毒资人民币15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