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430民初4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张艳与张大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张大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30民初4289号原告张艳,女,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敖汉旗玛尼罕乡。委托代理人齐奎,内蒙古峰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大伟,男,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艳诉被告张大伟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纪东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齐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大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诉称,2016年春季,被告在没有通知我的情况下,将我承包的40亩地进行翻毁并承包给徐宝军,我和徐宝军说被告父亲张金华背着我把地承包出去,我得收秋,说完我就走了,我到家后张金华和张大伟就去找我,张大伟威胁我,后来我们就发生了争吵,张大伟用拳头打了我的头部、胸部和左肩部,企图用铁锹打我,被在场人周海良拉开了,原告受伤后在古鲁板蒿医院治疗,诊断为:胸部外伤、左肩部外伤,住院治疗9天。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660.42元、误工费811元、陪护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4361.425元。被告张大伟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2日,被告张大伟及其父亲张金华到古鲁板蒿乡孤山子村原告张艳家,因耕种土地一事,原告张艳与被告张大伟发生争执,后被告将原告张艳殴打,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敖汉旗古鲁板蒿乡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9天,诊断为“胸部外伤”,支出医疗费1543.60元。敖汉旗公安局出具敖公(古)行罚决字(2016)10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60.42元、误工费811元、陪护费9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4361.425元。另查明,原告提交敖汉旗中蒙医院收费收据2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医疗费收据、病情证明书、费用清单、病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耕种土地一事发生纠纷,被告将原告致伤,被告应负赔偿责任;考虑纠纷发生原因,可以认定双方均有过错,故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543.60元,有医疗机构的发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实际住院天数9天计算,故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为900元(100元×9天)、护理费金额为1017元(113元×9天)、误工费金额为882元(98元×9天);关于原告主张的敖汉旗中蒙医院收据,原告未提交相关医嘱,不能证明该检查与此次纠纷有因果关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大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张艳医疗费1543.60元、护理费10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误工费882元,合计4342.60元的70%即3039.8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东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欣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