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垦法执字第0056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支行与王运良、种春香、王武玲、于小龙、刘兰兰借款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支行,王运良,种春香,王武玲,于小龙,刘兰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五家渠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五垦法执字第00561号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支行,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五家渠长征路666号。负责人陈薇。委托代理人XX。被执行人王运良,男,1975年10月10日出生。被执行人种春香,女,1979年3月11日出生。被执行人王武玲,女,1964年1月28日出生。被执行人于小龙,男,1991年3月17日出生。被执行人刘兰兰,女,1991年5月12日出生。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支行与被执行人王运良、种春香、王武玲、于小龙、刘兰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公证处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2015)昌州证字第6598号执行证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支行于2015年8月27日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过四查查明被执行人王运良、种春香、王武玲、于小龙、刘兰兰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新疆生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公证处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2015)昌州证字第6598号执行证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家渠支行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卫民审判员 王更旭审判员 党天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