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9民初193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29民初1931号原告:刘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郝利平,河北久恒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4200010288090。原告刘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郝利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2013年农历2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定亲,同年农历6月11日典礼同居,××××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2014年农历4月7日生女儿李某某。由于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共同语言,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2015年农历6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女儿出生后,亲友们去看望,给付物品和礼金,被告将礼金14000元以其名义存入建设银行永年县支行,该款属于双方共同财产,现由被告掌控,应依法分割。原、被告典礼时,原告陪送嫁妆物品属于原告个人财产,包括被子八条、夏凉被四个、床上四件套两套,被告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李某辩称:我与原告同村,婚前来往很多。双方在建立一定感情的基础上典礼同居,后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互敬互爱,日子过得幸福美满。原告怀孕期间,我和家人对其细心照顾,有求必应。孩子的出生是我们感情良好的最好证明。原告起诉是受人挑唆,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希望法庭多做调解和好工作。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定亲,同年7月18日举行婚礼,××××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4月7日原告生女孩李某某,现随原告生活。2015年9月28日双方因家庭矛盾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村委会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应予法律保护。且双方同居生活之后才补办结婚登记,并育有一女,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因家庭矛盾短暂分居不足以致其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离婚条件,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莹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小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