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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2民初4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杨卫杰与杨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卫杰,杨飞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82民初4934号原告:杨卫杰。委托代理人:金辉,慈溪市耕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飞飞。原告杨卫杰为与被告杨飞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忠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分别于2016年6月22日、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杨卫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金辉、被告杨飞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卫杰以被告杨飞飞未归还垫付的互助会会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即时归还原告垫付的会款4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飞飞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被告及前夫共同参与了本案所涉的互助会,但是现被告与前夫已离婚,并且在离婚时约定相应的债务由前夫承担,而且前两脚的会款也已由前夫支付,故本案的会款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10日,原告组织亲友成立了经济互助会。原告为首会,被告为第二会。互助会每年两转,会款20000元,收取会款后加付利息2200元。被告收取会款后未支付第五、第六脚的会款。原告作为首会垫付了共计44400元的会款。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垫付的会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会单、证人张某的证人证言、证人严某的证人证言、证人周某的证人证言各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支付会款,原告作为首会垫付了相应的会款,被告应归还原告为其垫付的会款。原告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飞飞辩称其与前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参与本案所涉互助会,双方离婚时已约定债务由前夫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与其前夫关于债务的约定并不能对抗第三人,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其垫付的会款,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飞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杨卫杰垫付的会款44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910元,本院依法收取455元,由被告杨飞飞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忠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蔡新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