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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荣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荣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55年2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海阳市,身份证号码3706321955********,汉族,大学文化,曾任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院长、威海市妇女儿童医院院长、党委书记,住威海市蓝湾怡庭小区*号楼****室,户籍地威海市环翠区青岛北路****号***室。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4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荣成市看守所。辩护人谭淼,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葛绪强,山东合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公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遵照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伶俐、樊长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谭淼、葛绪强,证人李某、王某乙、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期审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3年至2010年,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院长、威海市妇女儿童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让威海市样式江建筑师事务所负责人江连强免费为其三套房屋进行装修,为江连强谋取利益,江连强为被告人王某甲免费装修的三套房屋装修款共计价值人民币756084.50元。2、2005年至2007年,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文登市庆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现金7万元,为其谋取利益。3、2005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院长、威海市妇女儿童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青岛美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翟纯粹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现金15万元,为其谋取利益。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江连强为王某甲装修的三套房屋装修款项共计50万元,王某甲已经于2012年将上述50万元款项全部支付给江连强,被告人王某甲不构成该起犯罪;被告人王某甲如实供述收受李某7万元贿赂款、收受翟纯粹15万元贿赂款的犯罪事实,并积极退赃,且检举揭发他人犯罪,有立功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05年至2007年,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先后两次非法收受文登市庆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李某给予的贿赂款共计人民币7万元,为该公司谋取利益。2、2005年至2012年,被告人王某甲在担任威海市文登中心医院院长、威海市妇女儿童医院院长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青岛美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责人翟纯粹给予的贿赂款人民币15万元,为该公司谋取利益。2015年7月25日,被告人王某甲揭发张纪鹏盗窃机动车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2015年11月27日,被告人王某甲亲属将上述受贿赃款交至本院。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建设施工合同、设备采购合同、事业单位证明、身份证明、会议纪要、记账凭证、招投标资料、调查笔录、立案决定书、逮捕决定书、户籍证明、交款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身为在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及罪名成立。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王某甲收受江连强三套房屋装修款756084.50元的指控,经查,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陈述已将全部装修款给付江连强,并提供了证人王某丙、连某的证言及收条证实,而江连强所作王某甲未给付装修款的证言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该起指控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情节,且全部退赃,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4月1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追缴在案的受贿所得赃款人民币22万元,依法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毕远周审 判 员  王冬梅人民陪审员  宋保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岳晓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