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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91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罗焕奇与幸世停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焕奇,幸世停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91民初899号原告罗焕奇,男,汉族,1991年1月5日生,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幸世停,男,汉族,1982年4月27日生,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罗焕奇诉被告幸世停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焕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幸世停本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焕奇诉称:2014年8月一起合伙开店,在田心康居社区开办了停车道汽车生活馆,期间发生问题,于2015年5月协商退资,并��定还款时间,后来到期不还款,考虑到他还要继续做生意,店也一直还在经营,就反复的更改还款时间。后来趁我不在店里的时候关闭了店面,也没有事先告诉我。(5月协商退资后我还在那里工作两个月,所以本金里面还包含我两个月的工资,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民事权益,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幸世停偿还借款本金30600元及利息(利息13500元)从2015年8月至2016年5月;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幸世停承担。被告幸世停未出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告罗焕奇与被告幸世停双方在田心康居社区合伙开办“停车道汽车生活馆”,原告向被告提供合伙资金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因经营期间发生分歧,原告与被告协商退伙,被告同意退回原告资金30000元,但要求原告继续做工。2015年8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尚欠原告退股款30600元,按照每月5000元分期还款,如没有按时还款,将每天多支付利息5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归还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要求其偿还欠款本金30600元及利息(从2015年8月起按6%年利率计算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和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收条、欠条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幸世停因合伙迟延偿还原告罗焕奇欠款的事实,有被告幸世停出具的收条、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幸世停应当依法偿还原告的欠款。因被告幸世停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欠款,原告主张按6%的年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幸世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本案诉讼的相应的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幸世停尚欠原告罗焕奇人民币30600元,被告幸世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清偿此款。二、被告幸世停在偿还30600元本金的同时须从2015年8月6日起按6%的年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利随本清。本案受理费903元,由被告幸世停承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廷庆人民陪审员  傅芳胜人民陪审员  赖树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付桂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