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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6民初966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6民初9667号原告施某某,女,1985年8月8日生,汉族,住本市。委托代理人丁颖,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屠某甲,男,1984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本市。委托代理人杨宗章,上海市弘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立新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颖,被告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宗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02年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2日生育一女屠某乙。恋爱时及婚后初期关系亦可,生育女儿后,被告即不照顾家庭,不尽丈夫和父亲的责任,通过被告手机知道被告在外嫖娼。原告在生育女儿后即住回娘家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女儿随自己共同生活,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3,00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人民币100,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屠某甲辩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02年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2日生育一女屠某乙。恋爱时及婚后初期关系亦可,生育女儿后,双方为琐事争吵,原告就住回娘家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又查,原告在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法华镇路证券营业部开户的账户内有“南山铝业”股票1000股,“ST成城”股票3000股;原告在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天山路证券营业部开户的账户内有“骆驼股份”600股,资金余额人民币23.04元。被告婚前曾购沪A0XX**轿车一辆(行驶证为被告)。另查,2016年4月14日晚22点10分被告启用汉庭酒店上海世博杨思店客房并入住,在2016年4月15日凌晨03点47分离开;2016年4月26日晚20点07分,被告与案外人王文婷共同启用如家酒店上海镇坪路地铁站点一间大床客房入住,在2016年4月27日上午07点52分离开。再查,被告婚前曾购沪A0XX**轿车一辆(行驶证为被告),贷款(车贷)人民币135,000元,2011年7��至10月被告归还贷款人民币15,000元。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愿每月承担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并愿意补付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的抚养费人民币9,000元,但要求按每两周、每次2天并过夜行使探望权;要求分割原告账户内的股票,可放弃对账户内现金的分割;对婚后共同归还的贷款可按现行车价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后住房自行解决。原告则表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原因在于被告,被告在外嫖娼,可从被告在外的开房记录得以证明,且被告也在众人面前曾表示自己在外有“小三”,要求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失;同意被告按每月人民币1,500元的标准支付女儿的抚养费,但不同意被告提出的每月两次,每次2天并过夜行使探望权的要求。离婚后自行解决住房。被告另称自己虽然在原告面前承认自己有“小三”,但当时是想和原告搞好���系,原告说什么就是什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等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由于原、被告均未能正确处理共同生活中的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恶化,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本院依法准许原、被告离婚。关于离婚后女儿的抚养权、住房安排,原、被告已达成一致意见,与法无悖,本院应予准许。关于探视权,孩子在成长的过程中,本应该由父母共同的陪伴、关心和爱护,但本案中,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导致离婚,离婚后,因女儿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不直接抚养,故被告有权探望女儿,原告有协助的义务,探视应每月两次,每次2天并过夜为宜。关于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告在中国中投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法华镇路证券营业部开户的账户内的股票和在广发证券股份有限公司���海天山路证券营业部开户的账户内的股票都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应将自己持有的股票的一半交付被告。沪A0XX**轿车一辆系被告婚前购买,但婚后原、被告共同归还贷款人民币120,000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考虑到该车辆的行驶证为被告,故在原、被告离婚后,该车辆归被告所有为宜,被告应酌情支付原告车辆折价款人民币60,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且本院调查的开房记录,不足以证明被告在外嫖娼,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施某某与被告屠某甲离婚;二、双方所生之女屠某乙随原告施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屠某甲自2016年9月起按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500元,至屠某乙18周��时止;三、被告屠某甲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某某2016年3月至8月的抚养费人民币9,000元;四、被告屠某甲自2016年9月起,每月双周周六上午9时至本市新沪路XXX弄XXX号XXX室接屠某乙,于次日下午16时将屠某乙送回本市新沪路XXX弄XXX号XXX室,原告施某某应协助被告屠某甲行使上述探望权;五、沪A0XX**轿车一辆归被告屠某甲所有;六、被告屠某甲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某某车辆折价款人民币60,000元;七、原告施某某所持有的“南山铝业”股票500股、“ST成城”股票1500股、“骆驼股份”300股股票归原告施某某所有;八、原告施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屠某甲“南山铝业”股票500股、“ST成城”股票1500股、“骆驼股份”300股股票;九、离婚后,原告施某某,被告屠某甲自行解决居住。十、原告施某某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施某某、被告屠某甲各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立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鲁佩侃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