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02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2刑初24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江苏立创建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技术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取保候审。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以河检诉刑诉〔2016〕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康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1日21时40分,被告人钱某饮酒后驾驶苏H×××××小型轿车,沿淮安市健康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健康新村门前时,与石某驾驶的苏N×××××小型轿车发生碰撞,石某一方报警,被告人钱某在民警到达现场后欲逃离现场,被民警发现并抓获,经现场对其呼气测试,数值为201毫克/100毫升。民警遂将其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钱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80.6毫克/100毫升。案发后,被告人钱某赔偿被害人石某人民币四千元,并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钱某供述、被害人石某陈述、证人支某证言、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强制措施凭证、呼气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鉴定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谅解书、公安机关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证据间相互印证,被告人钱某当庭不表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钱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犯罪情节较轻,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结合社区调查意见,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培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谢鋆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