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准民初字第42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贾恒龙与中煤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李长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恒龙,中煤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李长太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准民初字第4262号原告贾恒龙,男,1959年1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被告中煤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丛台路56号。法定代表人张荣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鹏坤,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李长太,又名李长泰,男,196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原告贾恒龙诉被告中煤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公司)、李长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恒龙,被告中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鹏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太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恒龙诉称,2005年3月开始,李长太在承建内蒙古准能矸电公司办公及住宿楼期间,在原告处赊购钢材,除已给付部分款项外,目前尚欠货款233317.35元。李长太挂靠中煤公司施工,其行为可以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因此中煤公司应当与李长太共同承担给付责任。要求李长太及中煤公司给付货款233317.3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中煤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07年10月8日与内蒙古准能矸电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内蒙古准能矸电有限责任公司二期ZX300MW机组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年11月10日与李长太签订《分包协议》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李长太施工。该工程已于2008年9月20日竣工验收,合同及分包协议均已履行,且工程款也早已结算完毕,不存在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情形。我公司与贾恒龙之间不存在任何形式的劳务分包和买卖合同关系,李长太出具欠条的行为未经我公司授权或盖章确认,均为其个人行为。李长太在分包施工期间,还承接了如二露天、罐子沟煤矿办公楼等其他工程,不排除这些材料用于其他工程的可能性。特别是贾恒龙所出示的钢材结算单和发票均发生在2011年以后,更与我公司无关。贾恒龙也从未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其向我公司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贾恒龙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恒龙系准格尔旗永恒钢材批发部经营者。被告李长太多次向原告贾恒龙赊购钢材,双方于2011年1月27日结算,合计货款869507.35元,被告李长太在结算单上签名确认。原告贾恒龙自认该部分货款被告李长太已给付的剩余233317.35元。本院认为,原告贾恒龙与被告李长太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李长太拖欠原告贾恒龙货款事实清楚,有原告贾恒龙出示的钢材结算单原件予以证实,被告李长太应当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所以对原告贾恒龙在被告李长太拖欠货款范围内主张权利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长太的赊购行为与被告中煤公司无关,不能认定为代替该公司履行职务,事后也未得到该公司追认,所以原告贾恒龙要求被告中煤公司承担给付货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李长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贾恒龙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太于本本判决生效后即给付原告贾恒龙货款233317.35元;二、驳回原告贾恒龙对被告中煤建筑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长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宽斌代理审判员 王 捷人民陪审员 郝海英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悦蓉本判决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