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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11刑初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郝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刑初429号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唐长伟、孙兴志。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辩护人魏志红。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诉刑诉〔2016〕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书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李某,辩护人魏志红、唐长伟、孙兴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31日0时许,被告人郝某、李某在济宁市××东路“北大荒”饭店门口与刘某产生误会,后二被告人对刘某实施殴打,致刘某身体多处受伤。法医鉴定,刘某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其伤情为轻伤二级;头面部、颈胸部、上下肢等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二被告人先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郝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二被告人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郝某、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在庭审中供认不讳,未作辩解。被告人郝某、李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郝某、李某系自首,初犯、偶犯,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郝某、李某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31日0时许,被告人郝某、李某在济宁市××东路“北大荒”饭店吃完饭后,被告人郝某与在“北大荒”饭店吃完饭走出门口的被害人刘某产生误会,后二被告人对刘某实施殴打,致刘某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刘某鼻骨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其伤情为轻伤二级;头面部、颈胸部、上下肢等多处软组织损伤,其伤情为轻微伤。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郝某、李某的亲属与被害人刘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李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罗某、陈某、张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视听资料制作说明,视频截图,辨认笔录,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办案说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李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郝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郝某、李某的辩护人以被告人郝某、李某系自首,初犯、偶犯,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对被告人郝某、李某从轻和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依法委托了济宁市任城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郝某、李某居住地进行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证实:二被告人在社区表现较好,和邻居相处融洽。综上:被告人在居住的社区影响较小,故辩护人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郝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续新国审 判 员  钟 锋人民陪审员  段海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范琳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