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53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杨明暖、王光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杨明暖,王光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5327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胡庆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高晓峰,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叶秋,上海步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暖,女,1980年1月31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被告王光孟,男,1965年12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原告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民生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杨明暖、王光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巍巍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婧、人民陪审员乐新祥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明暖、王光孟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5年4月28日,被告杨明暖、王光孟向原告提交了《经营性微贷申请表》,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50万元,申请期限24月,循环额度贷款,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时被告杨明暖、王光孟申请开通原告提供的电子渠道(包括但不限于自助取款机、网上银行、手机银行、自助查询终端),用于自行办理额度项下单笔借款的发放、还本付息和查询等手续,被告杨明暖、王光孟还承诺申请贷款所有相关事宜已经夫妻双方完全知晓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2015年5月20日,原告根据上述申请与被告杨明暖、王光孟签订了《综合授信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约定被告杨明暖、王光孟向原告借款20万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5年5月25日至2017年5月25日止,还款方式以《借款支用申请书》载明的还款方式(还本付息)为准,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36%。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杨明暖、王光孟违反合同约定义务或者出现合同约定情形的,原告有权要求任一被告另行提供担保以及对本合同项下任一被告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要求提前清偿,并要求赔偿原告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2015年5月26日,原告向被告杨明暖发放借款20万元,并开通网上银行、自助查询终端、手机银行。2015年12月15日起至今,被告未能如约付息。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此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光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杨明暖、王光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2、判令被告杨明暖、王光孟支付原告截至2016年2月22日利息5,571.89元,逾期利息99.26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原告与被告杨明暖、王光孟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杨明暖、王光孟向原告支付律师费8,227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杨明暖、王光孟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经营性微贷申请表》,证明被告杨明暖、王光孟向原告申请借款,并约定了还款方式;证据2、《综合授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明暖、王光孟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3、结婚证,证明被告王光孟与被告杨明暖系夫妻关系;证据4、《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杨明暖发放了贷款;证据5、《不良贷款积欠本息明细表》、还款计划表、扣款回单,证明被告杨明暖、王光孟拖欠本息情况;证据6、律师函及快递单,证明因被告杨明暖、王光孟违约而原告宣布借款全部提前到期;证据7、《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鉴于杨明暖、王光孟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综合授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杨明暖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其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被告杨明暖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和逾期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明暖与被告王光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光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明暖、王光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明暖、王光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200,000元;二、被告杨明暖、王光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6年2月22日的利息5,571.89元和逾期利息99.26元;三、被告杨明暖、王光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0元为基数,利率按涉案《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杨明暖、王光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8,227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068元,由被告杨明暖、王光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巍巍审 判 员 黄 婧人民陪审员 乐新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