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5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3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刑初183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群众。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3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6)第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均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14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鲁V×××××号奥迪轿车沿大沂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利民街路口北时,与李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停车的鲁G×××××号轿车(载:高春龙、杨明)及耿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停车的鲁G×××××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李某、高春龙、杨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勘查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6月15日,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所鉴定:被告人张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159.40mg/100ml,为醉酒驾驶。2016年6月15日14时许,张某到昌乐县交警大队事故科投案自首,并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耿某、李某的证言,交通事故当事人陈述材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吴违法犯罪记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张某系自首,愿意缴纳罚金,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春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秦晓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